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536號
TPDM,109,審簡,153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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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82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青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本案2件商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 商店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 直分公司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復於偵查中將上述2件商品歸還告訴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7000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 責任等情,有告訴人民國109年5月17日函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本院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109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第113、125頁、本院卷第35、 4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 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 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查被告業將本件竊得之商品2件歸還告訴人,復已賠償告訴人 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82號
  被   告 李青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4日17時42 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家樂福大直店 ,徒手拿取貨架上之SHARP IGGC2T-P車用除菌離子產生器1 台及3M淨呼吸個人隨身型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4,990元、1990元】後,將防盜磁扣拆卸並棄置於賣場 內,再將上開商品藏匿於隨身側背包內,僅結帳飲料及殺菌 濕紙巾等物即離去,嗣因店員通報物品遭竊,經安全科長郭 伯筠調閱監視器及會員資料並報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青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2件商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14張(「中山大直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編號1至12、17,及偵卷第39頁)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有先將商品放入車內,待行置監視器死角,在將商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之事實  。 3.被告離開賣場時,所結帳之商品並未放入隨身側背包內  ,惟其隨身側被包仍顯較其進入賣場時膨脹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中山大直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編號13、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分 被告將本案商品磁扣藏在生活用品區及玩具區貨架底部之事實。 5 家樂福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僅結帳飲料2瓶及殺菌濕紙巾,即離開賣場之事實。 6 家樂福存貨查詢結果1份 、貨架照片2張 本案2件商品於案發當日無人購買,卻自貨架上消失之事實 。 7 飲料區貨架照片5張 被告辯稱有將本案2件商品放在飲料區貨架上云云,屬臨訟捏造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本 案2件商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物品, 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附卷可參,請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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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