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513號
TPDM,109,審簡,1513,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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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2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方法向于憲庠及黃麗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應予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予刪除。(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3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孫健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弘哥」、「李偉倫(綽號大B )」及少年「張○○(綽號小黑)」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①、②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 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86 年5月8日生,而張○○係00年出生,故本案行為時,被告為成 年人,張○○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43頁 及審訴字卷第15頁),是被告與少年張○○共同實施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經由綽號「弘哥」之不詳成年男子之介紹,加 入「李偉倫(綽號大B)」及少年「張○○(綽號小黑)」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于憲庠及黃麗雲(下稱告訴 人2人)拿取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 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 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輕微;又參諸被告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惟前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及第17頁 至第20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卷內一切



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 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 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 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 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方案,願以分期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于憲庠12萬元、告訴人 黃麗雲4萬600元,有本院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85、7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第43頁至第44頁),且參以告 訴人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審訴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 告訴人2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 人2人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 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現年OO歲,父親中風、母親智能不足,均由其姐 姐及姊夫負責照顧,入所前與其胞兄同住OO住宅,每月房屋 租金約1萬3,000元,平時以粗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 ,000元,尚積欠交通罰鍰約30多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0頁),並有個人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 。可知被告平時尚可獨立維生,並非無勞動意願之人,且由 其入所前與胞兄共同同住以觀,可知其非無家庭成員之支持 ,加以被告現年僅00歲,年紀尚輕,益顯被告人格具可塑性 ,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分別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2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手段均 屬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緊密,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 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



  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  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  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  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  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  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  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  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  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 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 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 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 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 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予敘明。
八、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 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二)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為6,400 元一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8頁),然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 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 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2人亦得執前揭調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 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綽號「弘 哥」之不詳成年男子、「李偉倫(綽號大B)」及「張○○( 綽號小黑)」等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領 取金融卡及密碼後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 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 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 為乃係依「李偉倫(綽號大B)」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 再轉交「張○○(綽號小黑)」等上游成員,並未另行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 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 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1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于憲庠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 2.給付方式: (1)自被告出監後6個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于憲庠於臺灣土地銀行OO部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審訴字卷第43頁 2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麗雲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佰元。 2.給付方式: (1)自被告出監後6個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麗雲於中華郵政OO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審訴字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孫健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街0段00巷0號O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豪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經由綽號「弘哥」(由警另 案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ONKEY(即大 B)」、少年張0○(綽號「小黑」,上2人由警另案追查)之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再持提款卡至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別於①109年2月16日12時48分許,先由上開「MONKEY( 即大B)」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警官名義,以電話 聯絡于憲庠佯稱其涉及刑案,必須交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給法院保管接受調查云云,于憲庠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便於同日13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其臺北市信義區虎 林街(住址詳卷)住處樓下之某機車踏墊上,同時,孫健豪 早已接獲詐欺集團以微信指示,在附近守候,見于憲庠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信箱後離去,於同日13時11分許 ,隨後將之取走,隨即搭乘計程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地,提領于憲庠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得逞,孫健豪則於當天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84巷旁松江公園內,將提領之款項12萬元與于憲庠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少年張0○,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②1 09年2月16日12時48分許,先由上開「MONKEY(即大B)」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官 、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聯絡黃麗雲佯稱其涉及刑案,必須 交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法院保管接受調 查云云,黃麗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便於同日13許,依指 示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其 臺北市○○區○○街(住址詳卷)住處樓下之信箱內,同時,孫 健豪早已接獲詐欺集團以微信指示,在附近守候,見黃麗雲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信箱後離去,於同日13時11 分許,隨後將之取走,隨即搭乘計程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地,提領黃麗雲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逞,孫健 豪則於當天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宮內,將提領 之款項4萬元及黃麗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中 華郵政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少年張0○,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 款項。嗣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女中對面全家 便利商店,少年張0○則交付孫健豪當日報酬,即提領款項百 分之4,共6400元。
二、案經黃麗雲于憲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孫健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少年同案共犯張0○(即「小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黃麗雲于憲庠於警詢時之陳述 渠等如附表受害之事實。 四、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于憲庠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麗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道路與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以想 像競合犯論。被告與少年張0○(即「小黑」)、「MONKEY( 即大B)」及其他喬裝詐騙告訴人黃麗雲于憲庠等之不詳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與少年 張0○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 係其犯罪所得,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行為人 1 109年2月16日14時27分至14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孫健豪 2 109年2月16日15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萬元 2、1萬元 3、2萬元 孫健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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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