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507號
TPDM,109,審簡,150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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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重國



選任辯護人 張嘉哲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2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重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二次詐騙犯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雅如、楊 凱翔均達成和解,就告訴人楊凱翔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與 告訴人鄭雅如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所得,惟已於本 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彭重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0○ ○○○○○○○) (另案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重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8月11日 ,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FACEBOOK、手機簡訊等 聯絡當時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友人鄭雅如,並對鄭雅如謊稱 有項投資案獲利豐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鄭雅如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昆陽郵局,並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13萬 元,匯入以由彭重國所持用之榮紫縈(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另於1 04年8月間,假藉可以幫忙代購演唱會門票為幌,使其友人 楊凱翔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某 便利超商,以操作ATM跨行匯款方式,將1萬5,600元匯入彭 重國所持用之榮紫縈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彭重國得手後 即逃逸無蹤,鄭雅如楊凱翔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鄭雅如楊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重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如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詐騙而匯款13萬元、1萬5,600元之事實。 3 證人榮紫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榮紫縈上揭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LINE通訊軟體、FACEBOOK、手機簡訊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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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