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503號
TPDM,109,審簡,150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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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
號、109年度偵字第1044號、109年度偵字第1585號、109年度偵
字第1586號、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判處拘役刑之數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參只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2行至第5行之「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2罪)、第339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更 正為「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2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⑴被告將告訴人李淑玲所遺失之新光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一張 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⑵被告接續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 間,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以獲取臺鐵提供之運輸服務, 因告訴人李淑玲已向新光銀行掛失信用卡,始未得逞,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復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儲 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小額消費使用,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持新光銀行悠遊 聯名信用卡數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分別係 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 續犯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一罪已足。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⑴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許意婈所有之皮夾一只,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持竊得皮夾內告訴人許意婈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 用卡,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儲值500元作為小額消 費使用,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被告持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數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3.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⑴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淇閔所有之皮夾一只,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持竊得皮夾內告訴人張淇閔之匯豐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輸入錯誤之辯識密碼而預借現金2萬元未遂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4.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田克麗所有之皮夾一只,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丁玉華所有之皮夾一只,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被告所犯一次侵占遺失物罪、四次竊盜罪、二次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一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 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淑玲、 張淇閔達成和解,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許意婈、田克 麗、丁玉華不向被告求償(見審易卷第81頁、第133頁、第1 76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玲、張淇閔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許意婈遭竊之皮夾一只、現金1千元及悠遊聯名 信用卡遭被告扣款消費116元;田克麗遭竊之皮夾一只及現 金1千400元、丁玉華遭竊之皮夾一只及現金3千元,雖未扣 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告訴人許意婈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信用卡 、提款卡各二張、告訴人田克麗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告訴人 丁玉華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其子健保卡一張、 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 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證件、會員卡、信用 卡、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 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 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 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損失財物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淑玲 108年7月26日至7月27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不詳地點拾得李淑玲所遺失之新光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一張 侵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 陳正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持該卡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未遂;復持該卡儲值500元作為小額消費使用 72元 陳正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意婈 108年9月22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巿某不詳地點徒手竊取許意婈所有之皮夾一只 徒手竊取皮夾 皮夾一只(約值5千元)、現金1千元 陳正明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持皮夾內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儲值500元作為小額消費使用 116元 陳正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琪閔 108年10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號之摩斯漢堡店內,徒手竊取張淇閔放置於座位後方背包內之皮夾一只 徒手竊取皮夾 皮夾一只(約值1萬5千元)、現金1千元 陳正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持竊得皮夾內之匯豐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之辯識密碼而預借現金2萬元未遂 陳正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田克麗 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39號之怡客咖啡店內,徒手竊取田克麗放置於座位後方皮包內之皮夾一只 徒手竊取皮夾 皮夾一只(約值3萬元)、現金1千400元 陳正明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玉華 108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衡陽路1號之金鐘香港茶餐廳內,徒手竊取丁玉華放置在背後座位上皮包內之皮夾一只 徒手竊取皮夾 皮夾一只(約值1萬元)、現金3千元 陳正明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號
1044號
1585號
1586號
2111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至7月27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拾獲李淑玲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經新 光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功能( 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晶片卡號20148***號) 之信用卡(下稱悠遊聯名卡)1張,竟未交予警方招領,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在臺北巿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 鐵)臺北站售票處,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以獲取臺鐵提 供之運輸服務,插入李淑玲上開信用卡付款,然因李淑玲已 向新光銀行掛失信用卡,始未得逞。嗣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陳正明利用悠遊聯名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 、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 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 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地點,持上開悠遊 聯名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新光銀行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自動加值500元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電子錢包內, 並於加值後,再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消費,而以此 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108年9月22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巿某不詳地點 徒手竊取許意婈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證件、信用卡、提款 卡及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持前開竊得之許意婈向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由玉山銀行核 發,兼具悠遊卡功能之(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 ,晶片卡號223446***號)之信用卡(下稱悠遊聯名卡)1張 ,利用悠遊聯名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



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 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 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 遊聯名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銀 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自動加值500元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電子錢包內 ,並於加值後,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消費,而以 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9號之摩斯漢堡店內,徒手竊取張淇閔放置於座位後方背 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約10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復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臺北巿大 同區南京西路22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將竊得之 張淇閔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插入 自動提款機內,操作自動提款機以預借現金20000元,然因 輸入密碼錯誤,始未得逞。
㈣於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39號之怡客咖啡店內,乘田克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田克麗放置於座位後方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及現 金約14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㈤於108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衡陽路1號 之金鐘香港茶餐廳內,乘丁玉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 玉華放置在背後座位上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證件、提款 卡、信用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離 去。
㈥嗣經李淑玲、許意綾、丁玉華田克麗張琪閔發現財物失 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陳正明
二、案經丁玉華田克麗許意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張琪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李淑玲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正明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李淑玲之指訴 告訴人皮夾遭竊,放置皮夾內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意婈之指訴 告訴人許意婈皮夾遭竊及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遭盜刷自動加值之事實 4 告訴人丁玉華之指訴 告訴人丁玉華皮夾失竊之事實 5 告訴人田克麗之指訴 告訴人田克麗皮夾失竊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琪閔之指訴 告訴人張琪閔皮夾失竊及信用卡遭盜用預借現金之事實 7 臺北車站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盜刷告訴人李淑玲之信用卡購買台鐵車票之經過 8 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悠遊聯名卡交易明細 被告盜刷告訴人李淑玲之悠遊聯名卡消費之事實 9 金鐘香港茶餐廳騎樓及店內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竊取丁玉華皮夾之經過 10 怡客咖啡店內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竊取田克麗皮夾之經過 11 摩斯漢堡店內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竊取張琪閔皮夾之經過 12 統一超商原中門巿、金鑽門巿店內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持告訴人許意婈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統一超商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結帳之事實 13 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消費紀錄 被告持告訴人許意婈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各商店消費結帳之事實 14 富邦銀行建成分自動提款機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盜用張琪閔之信用卡操作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之經過 15 富邦銀行建成分行自動提款機使用紀錄 被告被告盜用張琪閔之信用卡操作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然因密碼錯誤未得逞 二、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4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2罪)、第339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未遂及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罪嫌。其盜刷李淑玲許意婈悠遊 聯名卡之多次自動加值、消費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及地址 1 108.7.27 7:01 188 臺北巿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 2 108.7.28 9:10 32 臺北巿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 3 108.7.28 9:12 32 臺北巿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交易型態 1 108.7.27 20:50:16 臺北捷運松山站 500 自動加值 2 108.7.27 21:16:03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 20 搭乘臺北捷運 3 108.7.27 22:13:21 三重客運車上 7 搭乘三重客運617線 4 108.7.27 22:43:46 三重客運車上 15 搭乘三重客運 617線 5 108.7.28 06:00:12 三重客運車上 15 搭乘三重客運 617線 6 108.7.28 08:48:21 首都客運車上 15 搭乘首都客運 39線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交易型態 1 108.9.22 19:18:07 臺北車站地下街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 自動加值 2 108.9.22 19:18:21 同上 20 購買商品 3 108.9.22 21:39:43 統一超商原中店 20 購買商品 4 108.9.23 10:49:57 統一超商金鑽店 38 購買商品 5 108.9.23 11:46:03 統一超商德東店 38 購買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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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