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495號
TPDM,109,審簡,1495,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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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7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109年2月 3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5、4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 ,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為警於109年2月3日下午4時 45分許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制式子彈40顆,對社會治 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 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55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所持 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7顆,為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其彈藥部分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



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陳世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以15萬 元,向「范承濤」(音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具 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40顆而持有之。嗣陳世傑於10 9年2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 警盤查,扣得上開制式子彈40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范承濤」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40顆而持有之事實。 2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物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上揭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9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2690號鑑定書 證明員警所查扣被告持有之彈藥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本件扣案之子彈合計共40顆( 其中13顆業經試射),均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守 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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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