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492號
TPDM,109,審簡,149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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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茹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茹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 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同一 時地交付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 為單一,應僅論一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 人吳良卿郭雪珍之金錢,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良卿 達成和解,及因告訴人郭雪珍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 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良卿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良卿固已達成 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 ,以確保告訴人吳良卿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 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 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 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吳良卿之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良卿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5千元,其餘3萬元部分,自民國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吳良卿指定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張茹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茹玉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 11月1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宗賢」之人士使用,復於寄出後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任意提供 該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即於108年11月26日 上午,向吳良卿謊稱:為友人,須借款云云,使吳良卿陷於 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 至張茹玉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 28分許,向郭雪珍謊稱:為弟弟,須借款云云,使郭雪珍陷 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



張茹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經吳良卿郭雪珍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良卿郭雪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茹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信用不佳,一般銀行資金借款,無法核撥信用貸款,並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雖稱係為了申辦貸款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其所謂接洽之人為王道銀行專員,其對銀行辦理貸款程序並非不熟悉,被告亦非難以求證,其將前揭帳戶款項分別領款至3元、78元後寄出,又何以能以此資力進行債務整合並求核辦貸款,則其交寄前揭帳戶,本即容任他人操作帳戶作不法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良卿郭雪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中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宗賢」間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所謂銀行專員等事實。 5 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2份。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中,且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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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