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491號
TPDM,109,審簡,149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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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黃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47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黃美惠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審訴字卷第13頁),實難謂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 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 、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



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 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 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黃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徐清標受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詐騙後,將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之款項匯入 本案銀行帳戶內,嗣旋遭提領殆盡,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又 考量被告固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 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 第15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審酌被告之 本案犯罪動機僅為兼職增加收入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48頁),可知應本案尚無難 以難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承此,由 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 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 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10萬元 ,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嗣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民國109 年 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匯 票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 訴字卷第46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及第59頁),足見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



與被害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故本 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 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 其與配偶共同扶養,現於母親開設之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 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現居住自宅,無須負擔房貸及孝親 費,亦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 卷(見審訴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平時可藉正當工作維生 ,工作收入亦尚可,平時更與家庭成員保持維持緊密聯繫, 凡此可徵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非薄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 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 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 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 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 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 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 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 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 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 )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七、沒收部分:
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 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 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 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 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 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 ,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 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 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ncia l Action Task 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 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 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 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 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三、原條文第2 款『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 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 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 。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 ,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 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 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 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 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 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 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要 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 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 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 ,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 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 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 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 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 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三)復參諸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  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 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 之會員國,有遵守FA 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



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 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 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 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 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 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 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 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所示 :「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 onvention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i ncludin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 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 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 ion agains t Illicit Traff 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 hotropic Substance)第3 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 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 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 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 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 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 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Nation s Conve ntion against Tran 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第6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 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 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 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 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 FATF 2012 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 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 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 為明灼。
(四)再者,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



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 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 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 、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 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 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 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 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 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 質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五)綜上所陳,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 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 TA 2012 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 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 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 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 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 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 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 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 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故被告 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 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 ,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05號
  被   告 黃美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 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渠所申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0月7 日不詳時間,假冒係徐清標親友,要求徐清標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所指定帳戶,徐清標不疑有詐,於108年10 月7日12時52分將20萬元匯款至黃美惠所有之上開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內。嗣經徐清標事後發現遭受詐騙,遂檢具相關資 料報案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渠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網路上徵才之不詳人士;並且在寄送前,將帳戶內本身所有之1,000元款項先領出來之事實。 2 被害人徐清標之指訴及路竹鄉農會匯款回條聯影本 被害人徐清標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3 被告黃美惠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徐清標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經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請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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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