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487號
TPDM,109,審簡,1487,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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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君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635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7286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9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和解筆錄2紙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 urce,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 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黃隆君將上 開富邦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 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 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予其等詐騙 告訴人嚴中君陳智沛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提供數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嚴中君陳智沛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1重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所犯 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 均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0、45、66、99頁),態度尚可 ,而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 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 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 、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 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黃隆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君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黃隆君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4月13日21時1分許,佯以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 予嚴中君,佯稱訂單重複,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嚴 中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捷運西湖站所設置之ATM,轉帳新臺幣1萬1,987元至上 揭黃隆君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嗣嚴中君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中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隆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為其 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何時遺失,提款卡的密碼都寫在存摺上,伊已經很久沒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云云。 2 告訴人嚴中君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轉入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一、上揭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 二、108年4月13日告訴人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上揭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5 日、9日、26日仍有人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事實,佐證被告 辯稱已經很有沒有使用該帳戶 云云,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不 足採信。 4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86號
  被   告 黃隆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隆君前向玉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及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後,於民國108年4 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提款密碼)等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容任作為向不特 定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4 月8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智沛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 操作有誤,須親至ATM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致告訴人陳智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晚間,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99981元、9998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內。案經陳智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智沛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之開戶基資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智沛之存摺明細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之同一案件,請併辦審理。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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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