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484號
TPDM,109,審簡,1484,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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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6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編號3、6部分未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郭庭瑋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百貨」擔任保全人 員,因欠錢花用,竟基於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竊 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徒手打開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櫃位收銀機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財物得手。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 補充增列被告郭庭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 所犯6罪之時間雖接近,然被害櫃位不同,應認被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 未忠於職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 3、6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被害 人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現職為餐飲業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80餘歲外祖父、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6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時間間隔程度,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犯行分別竊取如附 表編號1、2、4、5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 ,應於對應之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於 附表編號3、6犯行竊取之物,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與各該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各該被害人業取得執行名 義,是如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 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櫃位 告訴人/被害人 竊得財物 主文 1 108年12月31日凌晨2時11分許 5樓「毓見香氛」櫃位 陳紫婕 現金1,100元 郭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 4樓「HW FASHION SHOP」櫃位 陳羿璋 現金3,400元 郭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 3樓「可可星」櫃位 林佳慧 現金2,300元 郭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1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 4樓「HW FASHION SHOP」櫃位 陳羿璋 現金671元 郭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2月25日凌晨2時9分許 5樓「翰林茶館」櫃位 張凱勛 現金5,600元 郭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2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 4樓「甜蜜蜜茶館」櫃位 堵靜恩 (未告訴) 現金3,000元 郭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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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