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479號
TPDM,109,審簡,1479,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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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宇揚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年9月27日前某日,上網搜尋「門號換現金」相關資 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 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金額出售,遂接續於1 07年9月27日、108年1月28日,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臺北酒泉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土城學府店,各申辦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1張,旋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獲利共6,000元 報酬。俟以林文龍朱庭均為首之「假戀愛真詐財」詐欺集 團輾轉取得上開預付卡2張,自108年2月底起至108年5月21 日遭警查獲之日止,在林文龍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6樓之1之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機房據點,以上開預付卡門



號作為電腦、手機上網使用之工具,由成員在交友網站上尋 找不特定大陸地區女子作為行騙對象,迨與大陸女子聯繫及 初步認識後,隨即改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聊天 、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之意,於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 再佯稱有投資案,要求對方投資或借款云云,致有:㈠被害 人蘇夢玲受騙後,於108年4月3日,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人民幣2萬元,再於108年4月4日匯 出人民幣4萬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共詐得被害人 蘇夢玲人民幣6萬元;㈡另有被害人舒婷受騙後,自108年4月 3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依指示自其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共16筆至指定之許坤姚磊磊、 柏楊等銀行人頭帳戶,共詐得被害人舒婷人民幣56萬9,100 元。嗣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6樓之1機房執行搜索,扣得供詐騙所用之 筆記型電腦、手機、SIM卡、WIFI分享器、儲值卡號、隨身 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林文龍朱庭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林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朱庭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法大字第108086176 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五)林文龍之手機對話畫面截圖及交易照片。(六)被告李宇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非同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其均係接洽同一宣稱「門號換現金」之對象才交付,交付手法相同,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他們帶我去辦門號,辦好他們就直接拿走2個門號,一個門號給我3,000左右等語,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分次為之,其間隔時間不甚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被告係以一交付預付卡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首揭2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仍因一時欠錢花用,竟隨 意將個人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未婚無子女,現為饒河街夜市攤商 ,月收入底薪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 、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首揭2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共獲得 報酬6,000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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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