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豪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139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豪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七六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豪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豪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奕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他人 共同進行詐騙,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款項 ,與告訴人陳毓才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7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卷第47頁),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生活狀況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分得5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陳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卷第40頁),況 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實際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僅有前開金額之款項,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前已述及,如被告確實依照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於前開調解 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孫豪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顏煜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豪謙與黃奕景(原名黃千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從不詳消息 管道,得知年屆高齡之陳毓才(民國23年生),亟欲將其手中 所持有、先前向他人購賣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相關商品, 轉售變賣脫手得款,詎渠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4 月29日下午5時許止,輪流或偕同以撥打電話聯絡陳毓才、 或親自前往陳毓才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住家(具體地址 詳卷)拜訪等方式,先後對陳毓才訛稱:已經有買家願意購 買其手中所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相關商品,但買家表 示需要同時搭配特定骨灰罐,才願意出資購買云云,實則根 本無渠等2人所稱有意願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之個人或公司行 號存在,施以此詐術手段,致使陳毓才陷於錯誤後:先於同 年3月13日,將其個人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解約並提領後,復於隨後之同月間某日,在其前述泰順街 住家,將該筆款項交由渠等2人收執;又於同年3月21日,自 其配偶黃幸枝郵局帳戶提領65萬元,並連同其手邊現金35萬 元(提領日期同年3月14日),藉以湊成100萬元整數後,再於 隨後之同月間某日,亦在其前述泰順街住家,將此筆款項交 由渠等2人收執(以上總計200萬元)。後因未與陳毓才同住之 子女,接獲當地里長通知陳毓才住家最近進出人員異常(尚 有其他不明身分之詐欺集團,亦以類似手法訛騙陳毓才), 陳毓才子女便在父親家中裝設監視器及錄音設備。嗣孫豪 謙、黃奕景又續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連絡,從同年4月29日 上午9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先輪流撥打電話聯繫 陳毓才,再推由黃奕景前往陳毓才前述泰順街住家,均以需 繳交相關稅捐及手續費總計500萬元之幌子,欲向陳毓才詐 騙取得該筆款項,惟因陳毓才當時已耗盡積蓄,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渠等2人此部分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陳毓才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豪謙之供述 被告只承認前述聯絡告訴人陳毓才交易、偕同黃奕景前往告訴人泰順街住家收錢等事實。 2 共同正犯黃奕景之供述 1.黃奕景承認先後從告訴人處取得200萬元之事實。 2.黃奕景承認於108年4月29日下午時分,有前往告訴人前述泰順街住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毓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本件遭詐欺取財(含未遂)之始末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毓才女兒陳暖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發覺告訴人本件遭詐欺取財之始末經過情形。 5 名稱為「收款證明」之文件1紙 被告與黃奕景確有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及其配偶黃幸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 告訴人前述解除定存及提領款項等事實。 7 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及錄音設備分別攝錄所得影音檔案及相關擷取畫面、對話譯文 被告與黃奕景本件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豪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與黃奕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此外,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