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9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更正、刪除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9行所載「與彼○○○(00 年O月生,涉案部分現由臺灣○○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猴」、「鯉魚王」等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 詐欺車手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組織」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 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行至第 10行所載「按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 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應予刪除。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0行至第 14行所載「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應更正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6行至第 21行所載「又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係與少年彼○○○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之全部 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勝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56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劉勝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論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彼○○○(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及「鯉魚王」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阿猴」叫伊 幫忙領錢,伊係在酒店認識「阿猴」的,提款卡是當天早上 「阿猴」拿給伊的,本案除了「阿猴」之外,伊沒有見過其 他人。伊不知道「鯉魚王」是誰,伊也不認識彼○○○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9頁及審訴字卷第56頁),且經核案卷內證 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阿猴」之共犯人數、 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難逕認其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二)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 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 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 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 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 係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檢察官梁光宗等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及洗錢 案件,對告訴人佯稱欲監管帳戶之方式而實行詐術,然參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領這筆錢,根本不知道 是詐騙誰的錢,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審訴卷第54頁),
且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樣化,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對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是否 採取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 員、檢察官梁光宗向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並涉嫌洗錢 案件」之加重手段施以詐騙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 輕,利歸被告」之原則,亦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三)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固未就此部份犯行為形式上罪 名變更之諭知,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為調查訊問(見審訴字卷第54頁及第56頁),並賦予檢察官 、被告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 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何況此部分之罪名變 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示(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意旨供參)。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猴」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審訴字卷第 19 頁至第 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 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 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 益種類均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 教化、矯正措施。惟觀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時點(107 年8月26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8年6月13日)已相隔近10 月許,期間被告亦未再犯他罪,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 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復參以詐欺取財罪並非 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 犯之罪,復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可認被告應非漠視前刑警 告之人。承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詐欺罪之事 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與「阿猴」共同謀議詐欺告訴人游艾芸,先由 「阿猴」或其他不詳人士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檢察官梁光宗向告訴人佯稱其健保 卡遭冒用並涉嫌洗錢案件」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密碼後,被告再經由「阿猴 」取得上開提款卡2張及密碼,並依「阿猴」之指示,持上 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4,700元並轉交 「阿猴」,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又參諸被告固具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 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及第17頁至第28頁),可 知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 ,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 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 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 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合解方 案,願於被告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年內,匯款賠償告訴人10 萬元,有本院民國109 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 附民字第1274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5 頁及第59頁),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 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益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 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 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 應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板燒餐廳廚師, 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入監前居住在雙親家,無須負 擔房屋貸款,幼時由祖母扶養長大,國小階段始與雙親同住 ,每月須提供雙親孝親費約3,000元,母親身體行動不便, 現由父親照顧,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7頁)。可知被告平時尚有正當 工作,且由被告平日尚得以提供家用及共同居住之型態與雙 親維持緊密聯繫以觀,益徵被告對家人存有相當程度之責任 心或連帶感,加以被告現年僅00歲,年紀尚輕,益顯被告人 格具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甚高。(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 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雖擔任持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阿猴」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工作,然未取得 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 第56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與阿猴 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提領款項並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並未另行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 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 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 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四)本案被告與「阿猴」共同謀議詐欺告訴人,待告訴人受騙 交付上開提款卡2張及密碼後,旋由其持「阿猴」轉交之上 開提款卡親自提領贓款,總計提領16萬4,700元等節,固經 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僅見過「阿猴」,沒有看過其他人, 伊也不知道「鯉魚王」是誰,「阿猴」只有請被告提領款 項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 字卷第56頁),可知被告對是否有詐欺集團存在、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阿 猴」之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本案款項,並未參與訛詐告訴 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告訴 人,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意。何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籌組之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自無從遽
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依上揭說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 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被 告 劉勝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彼○○○(00年0月生,涉案部 分現由臺灣○○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阿猴」、「鯉魚王」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彼 此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互相聯繫,劉勝騏使用之暱稱為「OKOK OK」(3個表情符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 3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游艾芸,佯裝為健保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檢察官梁光宗等身份,佯稱 其健保卡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帳戶中之金錢云云 ,致游艾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OO市○區 ○○路000巷0號居所前,交付其所有之○○大學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2張予車手彼○○○。彼○○○旋於同日晚間7時至10時許 間,持上開提款卡2張提領款項,並於同日晚間將上開金融 卡2張、所取得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上 開提款卡2張嗣輾轉交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於108年6月15 日,劉勝騏經由「阿猴」取得上開提款卡2張及密碼,並依 「阿猴」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10時5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持上開 ○○大學郵局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4,700元各1 筆,再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至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提領2萬元共7筆,並旋將所提領贓款共16萬4,700元交付「 阿猴」,由「阿猴」負責將贓款交回至詐欺集團。二、案經游艾芸訴由○○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勝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使用上開提款卡2張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阿猴」領款,伊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 2 少年彼○○○於警詢之供述。 ⑴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游艾芸之經過。 ⑵被告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用「OKOKOK」(3個表情符號)之暱稱。 ⑶提領上開贓款共16萬4,700元之人為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面交車手為少年彼○○○、其上開2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1份。 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與車手碰面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5 各次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開時間、地點領款之事實。 6 ○○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摺影本。 告訴人交付其上開2帳戶金融卡後,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係與少年彼○○○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之全 部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已加入其他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成員,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請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00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