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4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36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少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少鋒於 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告訴人即代書陳祺杰及訴外人林文龍委託, 擔任渠等相中位在新店區五峰路65巷某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 人,詎三人間因而產生債務糾紛,告訴人乃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告,被告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 決,即率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錄音檔,以加害生命、 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向告 訴人道歉(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母親支出生活開銷、長期患 有失眠且定期服用安眠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44、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且據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但應該要 讓他去做公益活動等語;另衡諸公訴檢察官表示:尊重法院 判決,若給予被告緩刑,請一併宣告附40小時之勞動服務等 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⒉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同條第2 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被 告 陳少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
陳郁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鋒(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祺杰有債務糾 紛,因陳祺杰寄存證信函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錄音檔 資料予陳祺杰,向陳祺杰恫嚇稱:...我把你公司轟掉,你 存證信函一直寄...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揪你出來...看你 要不要挑,只有我跟你而己,剩下的沒別人,只有我跟你.. .我跟你說,你現在再寄1份去我家的時候,我就給你碰,我 就把你的公司轟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陳祺杰 。嗣陳祺杰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公司處收受聽 取上揭簡訊資料,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祺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少鋒之供述 供承因喝酒喝多了,於上揭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錄音檔資料予告訴人陳祺杰,向告訴人恫嚇稱:...我把你公司轟掉,你存證信函一直寄...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揪你出來...看你要不要挑,只有我跟你而己,剩下的沒別人,只有我跟你...我跟你說,你現在再寄1份去我家的時候,我就給你碰,我就把你的公司轟掉等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祺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line通訊畫面截圖1張、被告傳送錄音檔燒錄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錄音檔資料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恫嚇稱:...我把你公司轟掉,你存證信函一直寄...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揪你出來...看你要不要挑,只有我跟你而己,剩下的沒別人,只有我跟你...我跟你說,你現在再寄1份去我家的時候,我就給你碰,我就把你的公司轟掉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