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449號
TPDM,109,審簡,144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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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6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告 訴人表示同意判處被告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馮正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11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正投注站」 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展示架上、由店長李堅台管領之「 超級777」彩券1張(市價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將該彩 券藏放於褲袋中,並立刻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堅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正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堅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蒐證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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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