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438號
TPDM,109,審簡,1438,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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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韋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法律扶助)
鄭凱鴻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20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胡家翔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公聞之處所,公然以「靠杯喔!幹 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 受不堪,又持生魚片刀瞪視並作勢衝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已有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領有低收 入戶證明,有臺北市低收入卡影本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5 頁)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 第25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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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