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3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3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伍日、貳拾伍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圖不勞 而獲,竟以詐術騙取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 4人之錢財,破壞社會交易之安全及信賴,並造成渠等財產 上受有損害,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56頁),是渠等 所受損害已獲得圓滿填補,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皆已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且已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㈣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價格」欄所示金錢,係 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如數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已如前述,可見渠等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獲 得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34號
被 告 葉家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豪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在臉書FACEBOOK「二 手桌球拍交換/買賣」社團內,張貼之販賣桌球拍訊息已出 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王聖杰等人詢價時,佯以桌球拍仍有貨、可出 售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王聖杰等人閱覽後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葉家豪名下申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葉家豪收受款項後,均未交付桌球拍,經王聖杰等人 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聖杰、黃騰毅、鄭念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鴻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念祖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王聖杰等人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王聖杰、黃騰毅、鄭念祖、被害人王鴻吉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詐騙告訴人王聖杰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交易內容 交易時間 價格(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王聖杰 DONIC CL桌球拍1個 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上6時16分許 2,300元 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騰毅 二手桌球拍1個 109年1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 3,200元 同上 3 王鴻吉 蝴蝶牌桌球拍組1個 109年1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 3,500元 同上 4 鄭念祖 桌球拍1個 109年1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 3,5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