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416號
TPDM,109,審簡,1416,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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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佑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
第12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毛佑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毛佑 丞與告訴人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淵公司)於民國 109年6月18日簽訂之和解書」、「被告於109年7月6日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 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原就職於告訴人辰淵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臺 北花木批發市場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負責管理該停車場之車 輛進出及收取停車費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現金新臺 幣(下同)4萬8,9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願 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依法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兩造之109年6 月18日和解書、告訴人109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9 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5、43、 45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甫退伍、謀職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末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4萬8,9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俱如前揭,如在本案另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毛佑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苗栗縣頭份○○00000○00○○              ○
            (陸軍步兵206旅步五營兵器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佑丞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任職於 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9樓,下稱 辰淵公司),並經辰淵公司派駐在臺北花木批發市場之停車 場(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擔任中班停車場管理員, 負責管理該停車場之車輛進出及收取停車費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 上開任職期間,利用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客戶收取停 車費之機會,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 900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停車費均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辰淵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佑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將客戶所繳納之停車費侵占入己。 2、被告確有親筆簽署曾挪用公款、願賠償告訴人辰淵公司損失之文件予告訴人收執。 2 告訴代理人張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客戶所繳納之停車費侵占入己。 2、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及簽署親筆簽署曾挪用公款、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文件之經過。 3 證人蔡國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及親筆簽署曾挪用公款、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文件之經過。 4 律師函、應徵人員資料卡、告訴人親筆簽署曾挪用公款及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文件、告訴人所受損失統計表等各1份 1、被告確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 2、被告侵占共計4萬8,900元之停車費。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間,均係利用同 一機會,反覆將停車費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 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4萬8,9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未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停車費4, 900元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惟被告未曾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停車費4,900元財物,



遑論認定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停車費4,900元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行。然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 部分犯行係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從而 ,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意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客戶姓名 車號 1 108年10月26日 2,450 王方潔 0103-RK 2 108年11月21日 2,800 陳秀芳 ATD-8509 3 108年10月底某日 4,800 中嘉科技 AJG-0010 4 108年10月29日 2,400 伊登廣告 AYG-5818 5 108年10月底某日 4,800 彭秋香 BAK-0567 6 108年11月某日 8,000 官佩璇 ARG-9877 7 108年11月16日 4,000 陳衍錫 8768-M2 8 108年10月間某日 12,000 陳柏安 AJF-5555 9 108年10月7日 2,800 張瑞麟 AYH-2980 10 108年10月7日 2,450 莊鼎豐 3268-PC 11 108年10月底某日 2,400 李先生 AWY-1056 12 108年10月至11月 4,900 毛佑丞 AXG-6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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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