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96
號),本院受理後( 109 年度審訴字第 70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顏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17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顏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 57 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 10 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 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 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 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 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徒手毆 打、腳踢告訴人陳翊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 左上眼皮挫傷、左耳部挫傷、左顳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右 大腿挫擦傷等傷害,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又參以被告雖 具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及第21頁) ,加以傷害罪屬自然犯之特性,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 性意識之餘地;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 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 ,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輕微,加以無從以違法性意 識或期待可能性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 故本案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
之輕度偏中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自始未對 被告抱持強烈之處罰意願,更以公務電話記錄向本院表示其 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並無意向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10 9年7月6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77頁), 可見告訴人似已心生無條件原諒被告並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 ,是事後處罰之必要性自應相應減輕。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無業,現仰賴積蓄及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退休金維生,雙親均已逝去,目前獨居自宅, 尚積欠約 400 萬元房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 173 頁)。可知被告工作狀 況尚非穩定,家庭支持系統欠佳,社會復歸可能性較為缺乏 。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 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 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 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 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 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 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 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 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 款、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第 277 條第 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96號
被 告 顏正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晚間7時56分 許,在OO市○○區○○路0段0號O樓○○通訊行,徒手毆打、以腳 踢踹陳翊文,致陳翊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上眼皮挫 傷、左耳部挫傷、左顳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右大腿挫擦傷 等傷害。嗣經陳翊文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正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毆打告訴人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證人許珮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108年8月12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946號函暨客戶資料各1份 毆打、踢踹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3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