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387號
TPDM,109,審簡,1387,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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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宏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
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7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宏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更載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第5行所載「於不詳時地」 更載為「於民國108年3月至同年4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第6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更正為「華泰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第10行所載「108年4月間」更為「108 年3至4月間」、第12行所載「林冠宇」後方補充記載「、邵 識愷」、第15行所載「12萬元」補充記載為「12萬元、12萬 元、10萬8500元」、第16行所載「林冠宇」後方補充記載「 、邵識愷」。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邵識愷於警詢之指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邵識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被告黄宏琮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768號影卷第197至203、223至23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7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正犯 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取財工具,充其量僅供告訴人匯款使 用,乃係詐欺正犯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 且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仍屬詐欺正犯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詐取告訴人張宗盛林冠宇邵識愷等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者處斷。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告訴人邵識愷遭詐騙集團施以 如同起訴書所載詐術方式而陷於錯誤後,於民國108年5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然本件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分別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邵識愷遭 詐欺取財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 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104年10月間因提供帳戶與他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與另案毒品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 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同上影卷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兩者間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見未知 悔改,未能謹慎守法,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等分別 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 (均尚未屆清償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5、83至8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 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黄宏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O樓
            (新北市OO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琮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 時,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上,刊登欲販售中古車1台且支付 訂金後始能看車之不實訊息,致張宗盛林冠宇瀏覽該網站 並透過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30日、5月6日各匯款訂金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至前揭帳戶後,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再 接聽電話,張宗盛林冠宇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張宗盛林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前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但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已不在被告身上。 2 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林冠宇遭詐欺、於108年4月30日指示其姊姊林芳妤匯款12萬元至前揭帳戶之經過。 3 告訴人張宗盛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宗盛遭詐欺、於108年5月6日匯款12萬元至前揭帳戶之經過。 4 告訴人林冠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 告訴人林冠宇遭詐欺之經過。 5 告訴人張宗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 告訴人張宗盛遭詐欺之經過。 6 凱基商業銀行108年4月30日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林冠宇確有指示其姊姊林芳妤於108年4月30日,匯款12萬元至前揭帳戶。 7 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宗盛確有於108年5月6日,匯款12萬元至前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之罪,亦請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意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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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