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志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江志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5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江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誣指告訴人方子睿涉有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33 號偵查卷宗第343頁至第345頁), 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 端浪費,更使告訴人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於可能受有 刑事處罰之危險。又觀諸被告固具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惟前無誣告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 甚高。此外,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僅係因對未領到薪資 感到不滿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 訴字卷第 53頁),衡情應非屬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 之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故本 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願以書寫道歉信並委請本院轉交告 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表達真摯歉意,有前揭本院109年6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 第53頁及第289頁),足認被告並非無絲毫悔過之心,處罰 之必要性理應相應減低。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以秘書為業,每月平均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父親已逝去,每月需提供 1萬元孝親費予母親並支付房屋貸款1萬2,0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3頁)。是被告 不僅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為生,尚可按時提供母親孝親費,可 見被告並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平時更與家庭成員保持 緊密聯繫,凡此均可徵其家庭支持系統尚非薄弱,社會復歸 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未曾 入監服刑,是倘被告無資力繳交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之果, 當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之惡 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 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 場次。又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宣告附帶 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38號
被 告 江志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富明知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受僱於○○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時,係由總經理何坤 炎進行面試,且當時之負責人係何美玉,與方子睿並無關, 竟意圖使方子睿受刑事訴追,於107年1月29日,遞狀至本署
而虛構方子睿於104年間起無故拖欠其薪資、詐騙為其代墊1 06年3至10月入黨費、車資、罰單共計新臺幣(下同)23175 元、於106年11月24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積欠資遣費等事 實,誣指方子睿涉犯詐欺之犯行,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 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由方子睿於108年6月4日提出告 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方子睿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志富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告時即得知與告訴人方子睿無關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證人何坤炎之證述 同上 4 前開107年度偵字第21233號之案卷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志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