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281號
TPDM,109,審簡,1281,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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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0
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澤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原記載「范承疇」部分,應更正為「范承濤」;證據部 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簡訊對話紀錄1紙 (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第20至21頁)」、「 被告羅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 字第1205號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范智能(原名:范承 濤)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0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卷第62-1頁),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3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業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和解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 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羅弘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仲軒(所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前某時,受范承疇(更名後 為范智能)之委託出售BBS品牌輪框1組,郭仲軒於107年6月2 5日21時許,將該組輪框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得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即將此3萬元交付予范承疇之友人羅 弘澤,囑其將該筆款項轉交范承疇,詎羅弘澤竟收受該筆款 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嗣范承疇未獲得販售 輪框之款項而提告,經檢警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羅弘澤之供述 坦承郭仲軒有交付其上開3萬元,並將3萬元花用殆盡而未轉交范承疇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郭仲軒之供述 另案被告郭仲軒交付上開3萬元予被告羅弘澤,囑其轉交告訴人范承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承疇之證述 告訴人范承疇有委託另案被告郭仲軒販售輪框而得款3萬元,告訴人知悉另案被告郭仲軒將此3萬元交付被告羅弘澤後,有向被告催還3萬元,被告仍花用3萬元,迨109年4月始匯還告訴人3萬元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 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羅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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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