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錫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3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
第6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錫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上新雇主簽名欄偽造之「鄭永全」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 11行所載「仍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更正 為「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3行「偽造『鄭永 全』之簽名」後補充記載「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提出予勞動 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末行句號後補充記載「朱錫璋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未知悉其犯罪前之108年10月1日 ,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錫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書(中越雙語版)」上新雇主簽名欄偽造之「鄭永全」署名 ,係用以表示鄭永全已知悉接續聘僱證明書所載規定及權利 義務關係之意思,已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單純偽造署名 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復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0時16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自首本案犯行,並於嗣後接受審判,而告訴人係於同年11 月15日始遞狀提出告訴等情,有被告詢問筆錄、告訴人之刑 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0855號卷第5至
7頁、108年度他字第8701號卷第1至2頁),足見被告係於犯 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其犯行並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為貪求方便,未 徵得告訴人鄭永全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而偽 造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權益,且損及 勞動部對於外籍看護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實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支付15萬元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頁、4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 益、所生損害,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 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 斟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 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已交由勞動部收執,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鄭永 全」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朱錫璋應支付鄭永全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壹拾伍萬元業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當庭支付,餘款壹拾伍萬元應於一○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前支付完畢。(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OOOOOOOOOOOO,戶名:黃成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2號
被 告 朱錫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陳科升律師(已解除委任)
江昇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錫璋以仲介外籍勞工為業,於民國108年7月間,接受鄭永
全之委託,允為代辦外籍看護之申請手續以照顧鄭永全之胞 弟。朱錫璋明知勞動部所提供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 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稱接續聘僱 證明書)下方「新雇主」、「原雇主」及「外國人」之簽名 簽章欄位,均須由本人親簽,以表彰本人確已知悉接續聘僱 證明書內所載之規定及權利義務、本人並願意接受該些規定 及權利義務關係,竟為求一己作業之方便,明知鄭永全並未 在如附表所示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下方之「新雇主」欄位親簽 姓名、亦未授權簽署「鄭永全」之姓名,仍基於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O樓,於該接續聘證明書下方「新雇主」欄位,偽造 「鄭永全」之簽名,使勞動部誤信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鄭 永全」之簽名為鄭永全所親簽,而核准鄭永全承接陳麗芬所 聘僱之越籍看護何氏花,使鄭永全因已有外籍看護申請紀錄 而未能再申請外籍看護、並使勞動部之外籍看護管理資料不 實,足生損害於鄭永全及勞動部。朱錫璋以鄭永全名義申請 接續聘僱何氏花獲准後,卻將何氏花送至王緒協住處擔任看 護工作,嗣鄭永全因久候外籍看護卻無結果,遂委託其他外 籍勞工仲介業者代辦外籍看護之申請手續,經勞動部以業已 申請外籍看護為由駁回申請,鄭永全始悉上情。二、案經朱錫璋自首及鄭永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錫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附表所示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下方「新雇主」欄位偽簽告訴人鄭永全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永全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附件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下方「新雇主」欄位「鄭永全」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伊亦未授權被告代其簽名,本件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無法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胞弟之損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成德 之證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接續聘僱證明書影本 被告確有在附表所示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下方「新雇主」欄位偽簽告訴人鄭永全簽名之事實。 5 萬和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和字第108100901號呈報鄭永全接續聘案說明函 1.被告確有在附表所示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下方「新雇主」欄位偽簽告訴人鄭永全簽名之事實。 2.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而蒙受無法申請外籍看護之損害。 6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在附表之續聘僱證明書下方「新雇主」欄位偽簽告訴人鄭永全簽名之事實。 二、本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誤認王緒協與告訴人2人而簽署 告訴人之姓名、被告之所為應屬構成要件事實錯誤過失而不 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明知勞動部 所提供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下方「新雇主」、「原雇主」、「 外國人」之簽名欄位,本均應由本人所親簽並以確認、同意 證明書內之規定及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亦明知其自始至終 均未告知告訴人該份接續聘僱證明書之存在、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授權代其簽名或交予告訴人親簽,被告卻仍為求自己方 便而偽簽告訴人之簽名,進而使告訴人及勞動部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則其所為,當屬故意偽造告訴人之簽名 而非過失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於108年10月1日至本署自 首犯罪,而告訴人係於同年11月18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起告訴,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
件;至被告得否依該條減輕其刑,請貴院依法審酌。被告偽 造之「鄭永全」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被告所偽造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