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814號
TPDM,109,審易,81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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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蓮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蓮在設址OO市○○區○○○路0段00號經 營「OOOO」,告訴人劉時羽在隔壁,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經營「OOOOO」,兩人為鄰居。未料,被告於民國108年 12月間欲結束營業時,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3時11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其 向Facebook臉書申請,暱稱為「OOOO(OOO及OOOO)」帳號 發表:「OOOOO為了不讓我生存當我們的面對他們的客人挑 撥離間我如何欺負他們. .. 害怕我的孩子我的家人遭到他 們客人攻擊只好結束營業,這也是他們最終的目的..執法單 位似乎也被收買.. 」等內容不實之貼文;復於108年12月間 ,在上址「OOOO」店面張貼公告,內容為「OXXOO為了不讓 我生存這六年來飽受言語霸凌/謠言毀謗就在這三個月內OXX OO當我和我父母面前多次當下慫恿他們客人對付我們上門言 語污辱/欺負我父母然而10/12我本人也被攻擊」等不實內容 ,造成告訴人之名聲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 9 年7月15 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05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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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