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405號
TPDM,109,審易,1405,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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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
號、第8306號、第9263號、第12926號、第13241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型號:OOO○○○)壹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福特六和、年份:OOOO、排氣量:OOO)壹輛,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傑與其妻林湘瑩(經檢察官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林鈺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住處社區大樓樓梯間,以徒手方式,由黃冠傑竊取林鈺貞放置於住家大門外樓梯平台鞋櫃上之SKECHERS牌灰色底紅字球鞋1雙、NIKE牌橘白雙色球鞋1雙、另由林湘瑩竊取鞋櫃上之ADIDAS牌鞋子1雙(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徒步離開。嗣經林鈺貞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由警扣得前述之SKECHERS牌灰色底紅字球鞋、NIKE牌橘白雙色球鞋共2雙(已返還林鈺貞)。二、黃冠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9年03月12日上午5時4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8 1巷口,見董振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廠牌:福特六和、年份:OOOO年)之車門未上鎖 ,徒手從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門爬入駕駛座,以自備鑰匙 發動引擎,竊取前述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竊得 之自用小客貨車,往臺北市南港區地區逃逸,後於臺北市南 港區山上某不詳地點,將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縱火焚 燬(所涉犯放火燒燬他人物品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嗣經董振峰察覺有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 ,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 永和區竹林路91巷3號地下室,將黃冠傑拘提到案,因而查 悉上情。
 ㈡於109年4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見盧俊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以徒手方式,拔取裝設在該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型號:OOOOOO,價值約1,799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盧俊維發現行車紀錄器不翼而飛,始 覺遭竊,經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 ㈢於109年4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趁與妻林湘瑩一同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購物機會,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格蘭威士忌GLEMORANGEI1瓶後(價值約1 ,149元),旋即離去,並交由不知情之林湘瑩保管。嗣經店 員何芃豫盤點商品時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訴請究辦,經調閱 周遭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蘇格蘭格蘭威士忌GL EMORANGEI1瓶(已返還該店家)。
三、黃冠傑明知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在新北 市汐止區康寧街141巷1弄口,使用其父親林正夫名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招攔(台灣大車隊)闕大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隨後在車內指示闕大 為開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市松山區等地,闕大為不疑 有詐,誤認黃冠傑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 務,並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最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 到達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71號與饒河街口,黃冠傑佯稱 :下車找朋友取錢,要求闕大為在該處等候云云,旋即逃逸 無蹤,經闕大為多次撥打前開門號向黃冠傑索討車資共計2, 465元未果,始知受騙而悉上情。黃冠傑因而詐得前述相當 於2,465元之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董振峰闕大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盧俊 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冠傑所犯本案皆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37號卷《下稱第337號卷》 第7至11、159至162頁、109年度偵字第9263號卷《下稱第926 3號卷》第15至19、71至73頁、109年度偵字第13241號卷《下 稱第13241號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12926號卷《下



稱第12926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20至12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貞、告訴人董振峰盧俊維、被告友人林 建良、被害人統一超商饒河門市店員何芃豫、被告妻子林湘 瑩、告訴人闕大為分別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第337號卷第13至14頁、第9263號卷第21至22頁、第13241號 卷第25至27、31至32頁、第12926號卷第17至19、13至15頁 、109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下稱第8306號卷》第7至12、83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灣大車隊乘車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在卷可憑(見第33 7號卷第15至19、25至29頁、第9263號卷第33至36頁、第132 41號卷第31至41頁、第12926號卷第31至35、39至44頁、第8 306號卷第25、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竊盜,係沿告訴人林鈺貞上址 住處大樓樓梯間往上走至告訴人林鈺貞住處大門外樓梯平台 間,進而竊取告訴人林鈺貞放置此樓梯平台處鞋櫃上之鞋子 ,而此樓梯間屬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核屬住 宅之一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共同正犯必須以行為 人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要件,即行為人間 若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僅係於同一時地,分別著手 犯罪,應非共同正犯,而係同時犯,至於究竟係共同正犯或 同時犯,應視個案之具體事實認定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其並未與妻子林湘瑩說好一起行竊等語(見第337號卷第162 頁),而林湘瑩並未到庭說明案情,迄仍為檢察官通緝中, 而卷內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兩人先後拿取上址樓 梯平台鞋櫃上鞋子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犯行與妻子林湘瑩有犯意聯絡,故僅可認兩人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3款之「同時犯」,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兩人 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74號 、99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月、10月、9月、7月、7 月、4月、5月、9月、 9月、6月、9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6月、4 月、4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 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雲 林地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前開所述各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所述各案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前開所示執行刑 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所示執行刑,於105 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東,於107年10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8至170、180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事 實欄一至二所示各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 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與 前開執畢之竊盜等案,因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 故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再為本案竊盜、詐欺得利等犯行,顯乏尊重他人住居安寧、 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前述竊得之SKECHERS牌灰色 底紅字球鞋、NIKE牌橘白雙色球鞋各1雙、蘇格蘭格蘭威士 忌GLEMORANGEI 1瓶均已交警扣押返還被害人林鈺貞、統一 超商新饒河門市(見第337號卷第10、23頁、第12926號卷第 19、39頁)、及未將其他竊得物品返還給其餘被害人、告訴 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詐欺得利情形、犯罪所 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係被告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遭被告放火燒燬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 無法宣告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係被告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盧俊維,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三所示相當於2,465元車資之運送服務之財 產上利益,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SKECHERS牌灰色底紅字球鞋、NIKE牌橘白雙色球鞋各1雙、事實欄二、㈢所竊得之蘇格蘭格蘭威士忌GLEMORANGEI1瓶均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由被害人林鈺貞、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人員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事實欄一所載ADIDAS牌鞋子1雙係由林湘瑩竊取,並放在林湘瑩鞋櫃內而非被告鞋櫃內(見第卷第9至10頁),非被告竊盜所得,又被告對此鞋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非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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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