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燕姣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邵國樑(所涉通姦罪嫌業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曾為男女朋友。邵國樑於民國95年7月15 日與告訴人乙○○結婚,被告明知邵國樑係有配偶之人,且婚 姻關係存續中,竟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8年7月 10日凌晨2時許、同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6日下午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望汽車旅館、臺北市○○區○○○ 路00號薇閣精品旅館,與邵國樑為3次合意性交行為。期間 被告不斷主動聯繫邵國樑,不僅時常向其表達愛意,甚至要 求其儘速與告訴人離婚,嗣於108年7月28日晚間某時許,告 訴人與邵國樑一同餐敘返回住處時,邵國樑驚見被告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樓下,自覺東窗事發 且不堪其擾,遂向告訴人坦承上開3次通姦事實,告訴人始 具狀提告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 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 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 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查被告被訴違反之刑法第239條後段規定之相姦罪,其行為 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 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 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 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
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 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犯行,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