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9年度,32號
TPDM,109,審交簡上,3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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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復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復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次行車事故之發生,應係源於告訴人本人所駕駛機車之行 車速度過快,而事發當日為颱風天且下小雨致路面濕滑,乃 告訴人於原距離被告所駕駛車輛約有二十、三十公尺之遠處 ,而告訴人駕駛機車快速駛近至距離上訴人車輛約五公尺處 時,始驚覺發現車前狀況而採行緊急煞車不及並導致自摔等 情,實顯屬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行車前方狀況,自應 負重大過失責任之情事,始符;乃原鑑定機關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內容,竟均漏未審酌及此,實顯 難認屬符合公平正義之旨,亦尚難令人心服!又上訴人家境 尚非寬裕,乃原判決疏未體察上訴人素無前科,且該判決結 果實尚非上訴人所能完全承擔者,本件上訴人於主觀意念上 確屬事出突然而毫無所知,其情實堪憫恕,特狀陳上情等語 。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 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 北司小調字第1555號調解筆錄可憑,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 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 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復德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復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徐復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同時造成2告訴人受有傷害,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號
  被   告 徐復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復德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附載搭車乘客,於同24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復興南路2段與信義路3段口東南角靠邊下客後(行向 為信義路西向東),原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雨(颱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正常、有行車管制號誌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適有康凌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美璇,沿同向第2車道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倒地滑 行,致康凌維受左肘、左膝多處擦傷,陳美璇受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肩膀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康凌維及陳美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向左切時有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但沒有看見告訴人康凌維騎乘之機車等語。 ㈡ 告訴人康凌維及陳美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0172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2.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㈣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尚可,即 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等受有上述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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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