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9年度,16號
TPDM,109,審交簡上,16,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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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
年1月17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08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楊金澔所受 之損害,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即願坦然面對,多次參加調解, 竭盡全力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其損失,請予緩刑 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 人受有左側第五、六、七根肋骨骨折、左背部挫傷、左臀部 挫傷及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應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自述無工作、以勞保退休年金每 月28,300元維生、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對於被告所量處之刑,係在法定 刑度之內,其量刑難認有何違誤。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分文,難認被告已對其所犯有真誠 悔悟之決心,而所處之亦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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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