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06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
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 現場處理,游文志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證據部分增加「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檔案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游文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 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鄧珮宜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等情,並考量 被告犯後未實際弭補告訴人損害(雖其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此僅因告訴人不願再至民事庭爭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63號
被 告 游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志於民國109年1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與撫遠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自上開路口之第4車道切換至第1車道。適鄧珮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游文志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鄧珮 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臉部、四肢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珮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營業小客車,在上開路段欲從第4車道切換至第1車道。 2 告訴人鄧珮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與蒐證照片12張 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車輛行駛時,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4 告訴人鄧珮宜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鄧珮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臉部、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