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06號
TPDM,109,審交簡,206,2020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軒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738號、第1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軒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欲左轉中華路1段 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左前方適有行人張景雲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中華路1段北向外 側車道,仍貿然前行,致撞擊張景雲張景雲因而傷重送醫 救治,惟仍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 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嗣謝承軒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 張景雲之配偶張黎文宣張景雲之子女張義奎張斐平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承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景雲之配偶張黎文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景雲之子女張義奎張斐平於偵查中之指 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中華路、漢口街路口號誌時向表。 
 ㈤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翻拍照片。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月6日診字第OOOOOOOOOO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 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資料申請書、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現場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 甚詳,本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1至44、 53至59、87至88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其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車途經 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至路口欲左轉中華 路1段北向外側車道時,竟未能注意行人穿越即貿然左轉, 致撞擊適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中華路1段北向外側車道之被害 人張景雲,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 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上血腫之傷害,進而因 頭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見相字卷第61、 123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 失致死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6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撞擊步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 致死,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犯罪 所生實害非輕;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 訴人張黎文宣張義奎張斐平(下稱告訴人3人)成立調 解而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3人,且已先行部分賠



償告訴人3人新臺幣200萬2,213元,有本院109年7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至64 、71至72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業務之生活經濟狀況、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 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3人,且已履行部分賠償, 俱如前揭,並經公訴檢察官、告訴人3人均當庭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慎駕車致被害人死亡,生損害於告訴人 3人,當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告訴人3人權益之保障,並 賦被告自新機會,認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3人 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始為適當。茲以雙方當庭合意之條件 為基礎(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至72頁),作為緩刑之附條件 ,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⒊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前揭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表: 謝承軒應給付張黎文宣張義奎張斐平共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⑴其中貳佰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已經給付完畢; ⑵其中壹佰陸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於一○九年九月四日給付予聲請人; ⑶餘額拾伍萬元自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⑷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張黎文宣張義奎張斐平所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戶名:張黎文宣、帳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