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
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
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順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
⒉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 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 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游順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順源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由西 往東直行,至該路段相接林森北路口,欲超越同向右前方、 黃潤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機 車後座附載物品勾到黃潤泉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黃潤泉向 右人車倒地,其機車右把手撞及一旁陳國棟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受有右側橈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游順源於停車查看後,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 可能已造成黃潤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 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順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黃潤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2)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 車禍,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而被告卻於肇事後逃逸。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與現場情況。 5 證人陳國棟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 ,未聽勸阻逕行離開肇事現場。 6 M3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 二、核被告游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