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煒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77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煒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煒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談話紀錄表3份、當事人登記聯 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109偵1777卷第33、38 至40、45至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羅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9偵1777卷第 46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 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 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向左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曹峰銘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羅煒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煒翔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第1車道由東 往西行駛,至同路段32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適有曹峰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車道、同行向在羅煒翔左後方 直行,不及反應而撞上羅煒翔左後車尾,因此受有下巴撕裂 傷、前胸、雙手掌、雙側髖骨、雙手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曹峰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煒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向左偏行,致與告訴人曹峰銘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貿然向左偏行,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 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9992號)各1份 被告於上開車禍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於事發前係併行於被告左後方,佐證被告有應注意並行車輛而未注意之過失等事實。 7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108002899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時,主動陳 述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