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柄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137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柄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徐柄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交易字卷第55頁及第159頁)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柄緯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 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84條原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 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 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 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 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從事土木工程業,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 貨物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新店分隊員警陳昱宇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9頁),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 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 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 案犯行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 57 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 10 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 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 「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 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 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向左起駛,致與斯時由告訴人蘇皇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肘、 右手掌、右腰部、左膝及左側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法 益侵害程度非輕,然觀諸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起駛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因行經無號
誌之三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 5頁至第17頁),可知告訴人對其身體法益之保護非無與有 過失之情,是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須保護性既有降低,法益侵 害程度自應向下調整;又參諸被告雖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亦無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第19頁),然 考量任何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應謹慎小心不得傷及他人之 法治觀念早已定著於一般人之法意識,是被告雖無相同之前 案犯罪紀錄,亦難據此驟認其違法性意識有所缺損;此外, 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 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 害程度尚可,是本案雖無藉由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 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之餘地,然違法性所形 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低領域。(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迄今僅給付1萬5,000元 等情,有本院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審交附 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08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08 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55頁、第59頁、第105頁、第109 頁及157頁至第160頁),是本案自難僅憑上開調解筆錄逕認 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更難率認被告已邀獲告 訴人之原諒,惟本院考量被告既以給付半數之損害賠償,佐 以上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爾後告訴人仍有 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可能,故本案仍非 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向下微調 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雙親皆已逝去,目前借住於友人家中,無 須支付租金,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未至2萬元, 尚積欠友人債務約5萬元至6萬元,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 性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交易字卷 第160頁)。可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非佳,工作情形亦非穩 定,工作收入更屬微薄,更生可能性堪憂。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 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徐茂貴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OO市○○區○○路000號O樓 (OO市OO戶政事務所)
現居OO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貴從事土木工程之工作,需負責載貨,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OO市○○區○○街000號前,其 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蘇皇齊沿OO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因 徐茂貴突然起駛並向左駛出,致蘇皇齊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肘、右手掌、右腰部、左膝及左 側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徐茂貴肇事後,於司法警察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皇齊及其父蘇子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茂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車輛時,告訴人蘇皇齊騎乘之車輛在該處急煞而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皇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 被告與告訴人蘇皇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008817號函各1份 被告由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蘇皇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蘇皇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