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97號
TPDM,109,審交易,39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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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舒宗澤告訴被告胡哲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向本院表示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胡哲瑜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之



              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瑜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順安街8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連續超車時從 後方追撞前方由舒宗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舒宗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並 撞及在對向停等紅燈之由賴金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舒宗澤因而受有右手肘和右手損傷、右側較 小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舒宗澤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哲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2 證人即告訴人舒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和右手損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蒐證照片12張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具有連續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4 告訴人之佳音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和右手損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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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