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34號
TPDM,109,單聲沒,13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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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煌鈞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六七 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確定,一百 零九年六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 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變造 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 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 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核屬「專科沒收」之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亦明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 ,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於第二項增訂之。」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所引用之 法條依據容有誤會,然不影響附表所示偽造美鈔應予單獨宣 告沒收之結論,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煌鈞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北檢檢察官以一 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一百零八年六 月五日確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 第一○八○○三○二九七號函在卷可稽(北檢一百零八年度偵字 第六七一一號卷第六一、六二頁參照),係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標的,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 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固然附表所示之物客觀上確 為「假美鈔」,本案被告也於偵查中表示「我有承認犯罪,



請求緩起訴」(前揭卷第五一頁背面參照)。但被告亦陳稱 :「(問:你如何取得這十五張假美鈔?)答:我開國術館 ,有一個客人來讓我服務,這是他給我的小費,我不知道這 個客人的名字與聯絡方式,這個客人只跟我說他住在我的住 家附近。」(同前偵卷頁數參照)。而本案係被告持附表所 示之物向偵查中同案被告陳位守及其員工案外人李光裔、林 宗賢兌換新臺幣,陳位守已覺有異(但供稱分辨不出來是偽 造的),復將附表所示之物交其親戚陳錦彬至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兌換,陳錦彬至臺灣銀行交付附 表所示之物給行員才爆發此案。嗣陳錦彬陳位守均經檢察 官以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 中敘述:「證人黃煌鈞於偵查中證述:伊原本是開國術館, 當時治療的一名患者是華僑,他覺得在這邊治療有效,所以 治療了一段時間,該名華僑說他剛從美國回來,沒有新臺幣 ,只有美金,所以他結帳時就是使用美金,扣案的十五張美 鈔就是該華僑支付的治療費,後來國術館收掉後,伊到南京 東路養生館當師傅,常收到很多外國觀光客的小費,例如韓 幣、美鈔等,伊之前就有拿外國觀光客給的小費去向被告陳 位守換錢,被告陳位守也知道伊會收到外國觀光客的小費, 後來是因此身上沒錢了,才會拿先前的十五張美鈔向被告陳 位守兌換,伊不知道該十五張美鈔是偽造的等語,核與被告 陳位守辯稱扣案之偽造美鈔十五張的來源相符。況且,證人 黃煌鈞因身處環境相對複雜之國術館上班,無法過濾送往迎 來客人之真實身分及背景,實難以知悉其向不詳之客人手上 取得之美鈔係屬偽造,則被告陳位守係從證人黃煌鈞處取得 扣案之十五張美鈔,亦難以期待被告陳位守有自行辨識美鈔 真偽之能力,故被告陳位守辯稱不知道該十五張美鈔是偽造 等語,應屬有據,堪可採信。㈢又現今偽造美鈔之技術日益 精進,若非專業人士或時常接觸美鈔之人,就一般人之常識 與經驗,實難偶一取得美鈔,即有能力自美鈔之外觀上分辨 真偽,故一般人倘未受過專業訓練或有辨識真偽美鈔之知識 與經驗,誤將偽造美鈔當成真鈔而行使,應有可能。且被告 陳錦彬持向申辦匯兌之處所係臺灣銀行,被告陳錦彬係提供 真實身分以填寫持兌人資料等情,有二○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三紙附卷可查,衡以臺 灣銀行之行員應係有能力分辨鈔幣真偽之專業人員,倘被告 陳錦彬於兌換前業已知悉前開美鈔係屬偽造,當不致甘冒隨 即被查獲之風險,以真實年籍身分資料,至銀行向受過專業 訓練之行員持兌,自難遽認被告陳錦彬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故意。」可考(同偵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參照)。



則被告究竟有無認知附表所示之物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竟 持以行使致該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本院實無從由本案聲請卷證中看出端倪。惟此並非本案 聲請範圍,以現有法制,法院亦無從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案 件有何審理權限,本院僅是就與本案有關之附屬事項表示意 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表:
面額均為一百,號碼分別為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HJ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之偽造美元紙鈔共十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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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