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335號
TPDM,109,單禁沒,33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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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弘(原名吳季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共貳捌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 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 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宇弘(原名吳季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入同署102年度毒偵 緝字第152號為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2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12日),並因同署檢察 官嗣後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處分書所為撤銷前揭緩起訴 處分之送達不合法,致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起算再議期 間而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104年審易字第2063號不受理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為警查扣之咖啡包2包(含 包裝袋2只,驗前總淨重29.70公克,驗餘淨重28.79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00月00日刑鑑 字第102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75 4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25至26頁、102年度緩字第4239號 卷第15頁)。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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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