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44號
TPDM,109,原簡,4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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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少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3月23日某時,在苗栗縣頭屋鄉某地,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無償受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牛奶糖3包(淨重共29.554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 毒品之純質淨重),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28 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得 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車內扣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牛奶糖3包,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少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毒偵字卷第7至9、50至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22、39至45、 65至66、6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 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為服務業(水電)、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態、智識



程度(毒偵字卷第7頁),暨其無其他前案犯罪紀錄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型態、數量、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奶糖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中心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65至66頁),應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無訛,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係用以包裹 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1、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偵字卷第45頁),非屬違 禁物,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查獲被告時,同時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淨重共1.67公克,毒偵字卷第45、64頁)、裝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淨重0.049公克,毒偵字 卷第45、64頁),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 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65頁) ,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構成犯罪, 復與其所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 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牛奶糖3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⑴外觀為淡黃棕色塊狀物3袋,淨重共29.554公克、取樣共6.8837公克、驗餘淨重共22.6703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65至66頁) ⑵取樣用品已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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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