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38號
TPDM,109,交簡上,38,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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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8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金川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30日 ,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車速是時速20公里,車子開很 慢,身為司機已盡該盡責任。案發後,公司稽查有到醫院關 心並跟被告簽立了和解書,伊認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審對於上訴人過失傷害犯罪行為,已經斟酌上訴人: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駕駛公車 為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乘客即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右手掌骨折、腳 踝與手腕擦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55頁),偵查 中即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賠償告訴人(強制險部分),然



未獲告訴人之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妥。(二)既然原審在量刑的時候,已經考量到上訴人為司機,斟酌上 訴人之過失乃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並非苛責上訴人 車速問題,原審也衡及上訴人跟告訴人已經和解了,只是沒 有得到告訴人的原諒。可以知道,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原審都已經調查、說明清楚,原審的量刑沒有超過法律所定 限度,也沒有濫用裁量,量刑尚稱允妥,並無過重或失輕之 情形。上訴人漫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即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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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