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6號
TPDM,109,交簡上,16,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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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國




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所為108年度交簡
字第1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唐志 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從未至醫院關心告訴人陳 蓓蓉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在家休養1年無法工作,原審判 決未詳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就修正前刑法第2 84條所定之刑予以先加後減,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致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案 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現靠打零工維生)、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敘判決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實係在原審判決前,被告與告 訴人即經鄉鎮市調解委員先行調解,雙方雖曾談妥以新臺幣 55萬元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 行,且被告所屬之車行亦不願在調解書上簽章,終致雙方無 法,而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雙方試行和解,然告訴人仍無法 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卷第42頁),依此而觀,若被告為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獲得緩 刑機會而信口開河,於超出其負擔能力之情形下,率爾簽立 日後無法履行之和解契約,反增添告訴人須另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勞費,對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即被告非無意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志國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唐志國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 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 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 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查被告於案發時 係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自應認係從事 業務之人。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陳蓓蓉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 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讓行人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本件案發時擔任計程 車司機,現靠打零工維生)、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唐志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新北○○○○○○○○○
現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國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至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與光 復南路口,欲左轉進入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貿然左轉,而不



慎撞上沿基隆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陳蓓蓉, 致陳蓓蓉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腓骨骨折 、右側股四頭肌挫傷合併血腫、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嗣唐 志國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蓓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蓓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 詳,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 經上開地點時,貿然左轉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之行為,受有上揭 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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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