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王竣玄於警詢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行車紀錄器截圖3紙、現場相片7紙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 車體損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李文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學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之辦公室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危險,而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 同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9巷口 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攔查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於108年初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署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貴院以108年交 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立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韋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