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旋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更正並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陳彬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 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 值非難。並酌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酒後 駕車之期間,與他人車輛碰撞致生損害等情節,暨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49號
被 告 陳彬錦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彬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即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竟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2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八德市場內,飲用約50毫升之高粱酒後,旋基 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嗣其於同日18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 力而與陳耿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彬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彬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耿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彬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