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16號
TPDM,109,交簡,61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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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行「竟仍於同 日上午7時許」更正為「竟仍於數分鐘後」及證據項目之「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更 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皓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前案亦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 ,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 重其刑。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 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 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 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



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李皓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宸自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4時5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 ○○000號3樓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2、3杯(共約50至100毫升) ,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PM-1839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臺北市長春路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6時58分行經臺北市○○區○○○○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酒 氣濃厚,於同日上午7時1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皓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 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 ,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皓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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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