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恩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20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
字第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恩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恩鴻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止,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飲用啤酒後,隨即發動並騎乘上開機車 往央北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央北三路與斯馨一路交岔路口時,見警經過即於路 旁剎停,為警發覺有異上前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54分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恩 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偵字第12006號卷【下稱偵卷】第
16頁至18頁、第60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0頁),並有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37頁、第45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卷附之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上揭時、地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可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 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 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又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 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 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 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 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 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 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自白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
接受「有期徒刑5個月」之科刑範圍,檢察官即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 偵訊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74頁、第75至 76頁)在卷可憑。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刑度過重, 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被告所為量刑之裁量,即不受被告 與檢察官前述認罪協商中量刑決定之拘束,合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前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7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當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 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 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亦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且 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既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 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兼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為生、未婚、家 裡有媽媽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