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玉振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33巷之支線道 上,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途中行經大理街與大理街133巷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向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尚有「 停」之標誌,即必須停車再開,並指示行向為支線道,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行至停止線前,僅 為煞車減速,未遵行上開標誌確實停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因支線道車而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 有賴嬿如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理街之幹線道 、由西往東朝西園路之方向駛來,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 與賴嬿如之來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賴嬿如因而受有右鎖骨骨 折、右手腫脹疼痛及多處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賴嬿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玉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病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製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至於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仍屬本條項 之證明文書。卷內告訴人賴嬿如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108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下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 文。本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 庭,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騎乘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 騎乘車輛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坦認 在案,惟辯稱:上開案發地點係在大理街之幹線道與133巷 支線道交岔口處,該處雖無號誌燈,其行至該處時,雖見告 訴人騎車抵達,但認車速可順利通過,不至發生事故,未停 等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僅有減速慢行,卻於通過交岔路口3 分之2處,遭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其右側車身,而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而受傷,足見上開事故非出於其疏失所致,是告訴 人指稱其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使伊受有上述傷害,顯屬無 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騎乘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96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81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 頁、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39頁反面)等件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細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 乘車輛發生擦撞前,伊之車輛係由大理街往西園路方向直行 ,而被告之車輛則由大理街133巷往和平西路方向直行,但
伊見狀時反應不及,使騎乘車輛撞到被告之車尾,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伊於案發後與被告及其女友聯繫 ,對方回應會與伊調解,但遲遲都沒有下文,所以才對被告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偵查 中指稱:上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伊確認過該路口沒有 車輛才騎車通過,但於行經該路口時,發現被告騎車由右方 衝出來,伊沒有注意接近路口處有「慢」之標誌,但有在路 口停等才駛過;被告於案發後,曾到醫院探望,並向伊之兄 長表示願支付醫藥費及修車費,還有留下其與女友的電話供 聯繫之用,但伊還是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 第8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上開交岔路口確實沒有 號誌燈,在其行向道路之停止線前有「停」之標誌,對方亦 有「慢」之標誌,其僅減速而沒有停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雖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出現在右側,但自認可騎過該路口, 況告訴人之車輛撞倒其車身右側時,其車輛已通過路口3分 之2處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再參以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告 訴人車輛為幹線道車,在各自行向接近案發之交岔路口停止 線前,被告行向道路停止線前標示「停」,告訴人行向則標 示「慢」,該處未有號誌燈設置乙情(見偵卷第27頁、第31 頁、第35頁至第39頁),足見雙方對「被告為支線車,告訴 人為幹線車」且「該交岔路口無設有號誌燈,而被告行向道 路為支線,告訴人行向為幹線,被告行向之停止線前有『停』 之標誌,而告訴人行向則有『慢』之號誌」等節所述互核一致 ,並與上開非供述證據亦無扞格,應屬實在。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不得爭道 行駛;「停」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須停車再開,並設在停 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均有明文。本案被告騎 乘之車輛既屬支線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屬幹線車,雙方行 至交岔路口處亦無號誌燈,被告應遵照上開標誌停車,並注 意該處路況後再行進,況被告自承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見 到告訴人車輛在路口處出現,即應暫停,以便告訴人車輛安 全通行,非如被告所辯:自恃車速不可能被告訴人撞倒云云 ,遂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方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無疑自承有行車上之疏失。 況被告倘自認行車有理,何以於檢察官將本案送請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時,仍不願配合繳付鑑定費用,使該所無 法受理鑑定,此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2月1 0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85771號函可稽(見調偵卷第23頁) ;又其於案發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金額之意願, 使員警將本件事故判定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卻於偵 審中一再迴避接受應訊,甚至經本院發佈通緝到案後,仍稱 己與告訴人方面還在談和解,反觀告訴人一再到庭欲行調解 未果,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僅於警局時談過1次和 解,聲稱要向老闆借錢賠償伊,但之後完全沒有消息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肇事後所應負起之告訴 人受傷之法律責任,了然於胸,卻畏於面對,至為灼然。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 述,方屬可信。是以,被告於騎車行駛在支線上,見接近上 開交岔路口處之前方停止線固已標示「停」,當應先行停車 ,注意路口狀況,疏未注意,猶爭道行駛,終使雙方車輛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其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雖案發後聲稱自己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
,卻屢次未能到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亦未獲取 告訴人之宥恕,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彌補,暨考量被 告之犯後態度、自稱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 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