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緝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五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興國因所經營之派報事業虧損嚴重,且未將預收報費繳回 報社,仍向甲○○提議可出售報區經營權,經甲○○查悉上情後 質問張興國,張興國明知已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其名下支 票帳戶業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05年3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甲○○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早餐店內,向甲○○佯稱,須借款用以處理 派報事業之虧損云云,雙方旋於105年3月18日,簽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書明除張興國前積欠甲○○新臺幣(下同)9 萬元外,甲○○再貸予張興國70萬元並預扣利息3萬元,借貸 期間為10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7日止等內容,張興國為 取信甲○○,明知未得其前妻吳秀貞之同意或授權,仍在上開 契約書上,擅自蓋用吳秀貞留存在張興國家中之印章,以示 吳秀貞同意擔任張興國前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向甲○○ 行使之,並同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編號2至4 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 105年3月18日匯款67萬元予張興國,足生損害於甲○○評估借 款意願之正確性及吳秀貞。詎張興國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尚未 屆至前之105年5月16日,即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付 款人結清帳戶,且嗣後遲未還款,經甲○○提示上開支票遭退 票,方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興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正反 面;調偵緝續字卷第42至43頁、第125至126頁)、證人江禎 輝、陳煒達、吳秀貞、江明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緝續 字卷第72至73頁、第131至1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06年12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12699號函暨所 附拒絕往來戶結清申請書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影本、吳秀貞之戶籍謄本、張興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張興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08年5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2238號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15至17頁;調偵緝續字卷第63頁、第 77頁、第91頁、第209至210頁、第213至214頁、第21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吳 秀貞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吳秀貞之印章蓋於前揭契約書 上,以示吳秀貞同意擔任被告前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並持該契約書向告訴人借用前揭款項,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吳秀貞之印章蓋於前揭契約書上,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為 取信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係在其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 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犯罪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竟擅自以吳秀貞之名義作為連帶保證人,並佯以不實之 借款目的及提供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詐 取借款,所為實有不該;次慮及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之數量 、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得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就詐欺取財部分則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 際賠付27萬9,000元,此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至58頁、第85頁),告訴人 亦已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 ;末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之職業、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對象,月收入約1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時已年屆 63歲,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連同調解前已 償還告訴人之款項,共計已實際賠償27萬9,000元,足見有 積極承擔犯行後果之作為,業如前述,應具悔意,再參以告 訴人業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5頁;訴字卷二第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所為仍屬不當,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並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以資警惕,此 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之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 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利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佯稱借款目的等詐術,使告訴人交付67萬元之借款,此 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82萬8,000元予告訴人,告 訴人亦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係以高於其 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已願將本案犯罪所得 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調解筆錄與確定 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調解內 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 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 爰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㈡末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盜蓋吳秀貞印章以示吳秀貞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之前揭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與告 訴人而歸告訴人持有,是該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票據 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付款人 1 支票 MU0000000 105年9月17日 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2 本票 CH0000000 105年3月18日 -- 3 本票 CH0000000 105年3月18日 -- 4 本票 CH0000000 105年3月18日 --
附表二:
被告張興國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82萬8,000 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款72萬8,000元,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