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炤仁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8861號、第23991號、第24097號、第25293 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炤仁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炤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上網,以通訊軟體LIN E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方式,並提供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入販毒之價金,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廷、林守中、蔡俊宏等人(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交易內容, 均詳附表一所示)。
二、王炤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E室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7 月31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通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對象接受詢問,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1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139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分別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訴 字卷第139頁、第176至17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炤仁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8861 號卷《下稱偵 1886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27至232頁、第247至 252頁、第405至407頁,訴字卷第97至98頁、第135至141頁 、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黃耀廷、林守中、蔡 俊宏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黃耀廷部分,見偵 18861卷第281至284頁、第323至325頁;林守中部分,見偵1 8861卷第335至341頁、第343至347頁、第369至372頁;蔡俊 宏部分,見偵18861卷第303至306頁、第329至331頁),並 有各該購毒者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話內容(黃耀廷部分《LINE暱稱「東」》,見偵18861卷 第193至201頁、第291至299頁,108年度偵字第23991號卷《 下稱偵23991卷》第69至77頁;林守中部分《LINE暱稱「林守 中」》,見偵18861號卷第179至191頁、第351至363頁,108 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下稱偵25293 卷》第81至93頁;蔡俊
宏部分《LINE暱稱「NethT-樂透」》,見偵18861卷第175至17 7頁、第315至317頁,108 年度偵字第24097號卷《下稱偵240 97卷》第79至81頁)、王炤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2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鑑毒字 第284號鑑定書、證物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8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見偵18861卷第149至173頁、第377至391頁,偵25293 卷第97至125頁,偵18861卷第59至65頁、第399頁、第77至8 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卷《下稱毒偵3397卷》第41頁)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有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 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存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 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予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 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 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黃耀廷、林守中、蔡俊宏間並無特 殊血緣、親信關係,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 險為其等無償取得,並奔走交付第二級毒品,而無賺取轉手 間價差利潤之理。尤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有販賣毒品 給LINE暱稱「NethT-樂透」、「林守中」、「東」等人(見 偵18661號卷第227至231),足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二、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8861卷第18頁、第227至228頁,訴字 卷第97至98頁、第135至141頁、第179頁),且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 115924王炤仁)存卷可按(見毒偵3397卷第89至91頁),足 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 各次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 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30頁、第333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販賣毒品罪 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然被 告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
矯正措施之情形有別,本院認尚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率認其 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該等犯行,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董偉迪,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3月6 日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093002836號刑事報告書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86號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偵辦中,此有前開報告書及該案偵查影卷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269至275頁),然被告供稱董偉迪販賣毒品予 其之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6日18時許及同年月18日17時許, 並經董偉迪於警偵訊中供認不諱,且有被告與董偉迪(暱稱 「胡迪」)間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5293卷第17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7886號影卷第9 至10頁、第43至53頁),又該報告書所載董偉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均係在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後, 顯非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此外,復無證據 證明董偉迪遭查獲於108年7月16日及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犯行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關,自難認員 警查獲董偉迪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犯行有直接關聯,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乙節,尚有違誤,一併敘明。
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零星小額,且犯 罪所得低微,實僅為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且被告當時 從事飲料店店員之工作,兼在網路上代他人出售物品以賺取 差價,並無透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意圖,應有顯可憫恕 之事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0 3至213頁)。
⒊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且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 及販賣對象,其販賣行為顯已造成相當程度社會危害,況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恕之 情狀,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暨撤銷 、判刑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復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他人身 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業已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足認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高中 結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飲料店店員並兼職擺攤,無需 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 182至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8年8月26日中華民國108年北市 鑑毒字第28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8861卷第399頁 ),而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3397卷第4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販賣毒品所用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78頁),是該等供其販毒所用之 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交易內容欄」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300元 (計算式:4,000+3,500+3,500+3,600+3,000+3,700=21,300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磅秤是我在染頭髮要量染髮劑用的,毒品的 重量是我在向上游買毒品的時候就分裝測量好了等語(見訴 字卷第180 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或施 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故本案依上開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 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耀廷 108 年4 月13日17時50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吸食器1組,共計4,000元 王炤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林守中 108 年5 月14日2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市○○○0 號出口外之便利商店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共計3,500元 王炤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林守中 108 年6 月8日2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市○○○0 號出口外路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共計3,500元 王炤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黃耀廷 108 年6 月21日21時34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雙鼻管配件1 個,共計3,600 元 王炤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蔡俊宏 108 年7 月6日18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E 室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共計3,000 元 王炤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林守中 108 年7 月10日20時5 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E 室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玻璃球2個,共計3,700元 王炤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所得合計:2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內容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暨其包裝袋2只) 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3.26公克,總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2組 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 1支 王炤仁所有,用於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磅秤 1台 王炤仁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