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75號
TPDM,108,訴,875,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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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瑋傑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8月18日夜間某時許」,應予更正),與謝○奕范家豪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謝○奕陳○州、江○ 騏(年籍資料均詳卷)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00巷前,因 王瑋傑認江○騏佯以 范家豪之名義向其借款,而心生不滿, 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騏,致江○騏受有 右肩胛骨、右手、雙腳等擦挫傷等傷害(謝○奕陳○州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騏成傷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
二、案經江○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江○騏、陳○州范家豪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州范家豪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江○騏則因當時未 滿16歲,檢察官依法未命其具結,然已告知須據實陳述之後 方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上開3位證人到庭,賦



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已於審判中被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江○騏、陳○州范家豪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江○騏 、陳○州范家豪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 人江○騏、陳○州范家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王瑋傑就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江○騏於107年8月18日晚間至翌日凌 晨之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00巷前有被毆打,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謝○奕陳○州有打 告訴人,伊沒有叫謝○奕陳○州去打告訴人,伊也完全沒有 動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江○騏於107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 明街200巷前,被少年謝○奕陳○州毆打成傷,當時被告也 在現場,而告訴人因本案被毆打而受有頭部、右肩胛骨、右 手、雙腳等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騏、證人謝○奕、陳○ 州、 范家豪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05頁至第344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109年3月5日 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 234-1頁至第234-4頁;光碟置於臺北地檢署光碟片存放袋)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緊急傷病轉 診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 檢傷評估紀錄、急診離部病歷摘要、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給 藥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與處置紀錄、急診來診 病歷、會診單、急診病歷紀錄(見他卷第21頁至第75頁)、 證人江○騏與證人 范家豪之FACEBOOK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見 他卷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63頁至第371頁、第385頁至第4 0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完全沒有動手打證人江○騏云云,惟證人江○騏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向證人 范家豪說 其用 范家豪的名義去向被告借錢,證人陳○州謝○奕就衝 上來打其,被告也有打其,證人謝○奕打過來其左眼就模糊 了,去醫院檢查發現視神經萎縮,被告打其的部分應該不是



重傷害等語(見他卷第3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時證人陳○州謝○奕及被告都有打其,證人謝○奕當時有 打到其頭部,然後光線就突然不見了,剩下應該是用拳頭和 用腳踹,其有受傷,其與被告以前可能有一些口角上的糾紛 ,其之前在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8 頁至第310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沒有動手毆打證人江○騏, 實有可疑。再證人陳○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時 其想到證人江○騏欠其錢,所以其徒手毆打證人江○騏,被告 也有打證人江○騏等語(見他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證人江○騏有欠其錢,其有打證 人江○騏,然後被告跟著一起打證人江○騏,證人謝○奕也有 打,其知道被告與證人江○騏有關於錢的糾紛,但其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要跟著一起打證人江○騏(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 至第334頁)。證人范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其看 到證人陳○州謝○奕及被告徒手打證人江○騏,其不知道原 因為何,其與被告談話時,其看到被告衝過去,其回頭看才 知道他們打起來等語(見他卷第3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案發時期與被告在對談,對談到一半時,其看到 被告從其身後跑過去,其回頭就看到證人江○騏倒在地上, 他們就在踹證人江○騏,其就制止說不要打,並把證人江○騏 扶起來,其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跑過去打證人江○騏,其與 被告並不認識,那天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 1頁至第343頁)。而證人謝○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案發時其有動手打證人江○騏,因為證人江○騏好像有欠證人 陳○州錢,其認為證人江○騏欠錢不還,再加上之前跟證人江 ○騏相處上可能有過節,當時衝動就動手毆打證人江○騏,當 時動手的人還有證人陳○州與被告,其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 要打證人江○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第326頁)。 綜觀上開證人江○騏、陳○州謝○奕之證述,可認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應有徒手毆打證人江○騏之情形,蓋證人江○騏、陳 ○州、 范家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有動手毆 打證人江○騏乙節,前後陳述均一致,且證人陳○州謝○奕范家豪與被告素無怨隙,證人陳○州謝○奕就自己有動 手毆打證人江○騏之部分亦自始均坦承不諱,且其2人所涉傷 害非行均已經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當無必要擔負偽證罪 責之風險而虛偽證稱被告亦有動手毆打證人江○騏,是被告 辯稱伊並無毆打證人江○騏云云,並非可採。
㈢證人李浩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沒有參與動 手毆打證人江○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惟證人李 浩瑋於本院作證時,先稱:「 范家豪跟其他兩位到場的人



有對江○騏動手」,嗣卻改稱:「王瑋傑范家豪兩個應該 是都沒動手的」(見本院訴字卷第346頁、第350頁);且證 人李浩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別人在動手,我叫王瑋傑跟 他們講不要動手了,我在現場,但我沒有直接跟他們講」, 然其於警詢中係陳稱:「那時他們在打江○騏時,我還出手 攔阻,不要讓他們再打他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 ;他卷第112頁),由此可見證人李浩瑋之說法前後不一, 且證人李浩瑋為被告之朋友,並經證人江○騏於提出本案告 訴時一併對其提出傷害告訴(非本案之傷害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證人李浩瑋證詞之可信度並非無疑。 再證人黃傑威於警詢中陳稱:「(問:王瑋傑帶告訴人下去 找 范家豪時,你及李浩瑋在做何事?)我陪同王瑋傑及江○ 騏他們下樓後,我就離開了。李浩瑋在樓上」等語(見他卷 第118頁),則證人李浩瑋於本案案發時,究竟有無在場見 聞證人江○騏被毆打之情形,顯有疑義。基上,不能僅以證 人李浩瑋之證述,即認被告確無毆打證人江○騏之犯行。 ㈣再證人江○騏於本案案發後,先至慈濟醫院就診,後轉診至臺 大醫院,依上述卷附之慈濟醫院緊急傷病轉診單、臺大醫院 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離部病歷摘要、護理過程紀錄、急 診給藥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與處置紀錄、急診 來診病歷、會診單、急診病歷紀錄等,可知證人江○騏於本 案案發後受有頭部、右肩胛骨、右手、雙腳等擦挫傷等傷勢 。然關於頭部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乙節,觀上開證人江 ○騏之證述,證人江○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謝 ○奕打到其頭部,其左眼就模糊了,被告應該沒有重傷害等 語;而證人陳○州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打到他的 左眼?)應該是打到他頭部的骨頭」(見他卷第318頁), 其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證稱:上開偵查中所述實在(見本院 訴字卷第337頁)。且證人陳○州謝○奕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時,均未證稱看到被告毆打證人江○騏之頭部(見本院訴字 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則證人江○騏 因本案所生之頭部(包含眼部)傷害,難認係被告所為。至 其餘右肩胛骨、右手、雙腳等擦挫傷等傷勢,均係徒手毆打 時極可能造成之傷勢。被告既有動手毆打證人江○騏,則前 揭肢體擦挫傷等傷勢係被告傷害犯行所造成,應堪認定。 ㈤綜據上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證人江○騏,而造 成證人江○騏受有右肩胛骨、右手、雙腳等擦挫傷等傷害,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 官雖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王瑋傑陳○州謝○奕竟各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更正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並認本案有共同正犯之適用(見 本院訴字卷第46頁),惟被告與證人陳○州謝○奕毆打告訴 人之動機並不相同,且並未事前謀議傷害告訴人,前已論及 ,是難認被告與證人陳○州謝○奕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聯絡,檢察官此部分更正,應有誤會。被告為成年人,告訴 人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 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財 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任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 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尚包含頭部擦挫傷 乙節,然此部分傷勢難認係被告所造成,前已敘明,是難認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稱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為一行為犯一傷害罪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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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