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博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博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 造私文書暨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晚間8時許,至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 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營業據點,持渠等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黃奕翰個人雙證件照片,而冒用黃奕翰 之名義,向安維斯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渠等欲承組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小客車)云云,並在 「租賃合約書」、「信用卡付款同意書」上偽簽「黃奕翰」 之簽名,而交付予安維斯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安維斯 公司誤信係黃奕翰本人到場承租車輛,且有履約之意而同意 出租,被告及「小屁」因而詐得系爭小客車,足生損害於黃 奕翰及安維斯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鄭雅鈞、李宜軒、黃奕翰之證述、系爭小客車 租賃合約書暨所檢附之證件資料、信用卡付款同意書、取回 車輛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小 屁」就是鄧自立,當時鄧自立說要租車,叫伊開車載他去, 到場後都是鄧自立在跟安維斯公司承辦人員接洽,之後鄧自 立跟伊說他證件有問題,要伊先把證件借給他登記,他說是 為了要交車,隔天他會去換證件,把伊的資料抽起來;伊完 全不曉得鄧自立是冒用黃奕翰的證件,且伊對於鄧自立在現 場簽黃奕翰的名字、以黃奕翰名義租車,完全沒有注意,伊 當下就是信任鄧自立,鄧自立請伊幫忙,伊就借他證件,如 果伊知道鄧自立是犯罪的,伊怎麼會借出自己的證件?何況 伊自己是有車可以使用的,伊當時是開車載鄧自立去的,伊 不需要用到系爭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小屁」於107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至安維斯公司位 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營業據點,向安維斯公司承 租系爭小客車,由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予安 維斯公司承辦人員鄭雅鈞而擔任本案租車之附加駕駛人,且 本件「租賃合約書」、「信用卡付款同意書」上「黃奕翰」 之簽名係屬偽簽的,而黃奕翰個人雙證件照片亦未經黃奕翰 同意或授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鄭雅鈞、黃奕翰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5至1 8頁、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46頁、第433至463 頁),並有系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暨所檢附之證件資料、信 用卡付款同意書、取回車輛通知書、確認訂單之電子郵件、 黃奕翰另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車合約書 及所附身分證、駕照影本、本院108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1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7頁、第13 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第105至12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綽號「小屁」之人即為鄧自立,且本件「租賃合約書」、「 信用卡付款同意書」上偽造「黃奕翰」之簽名係由鄧自立所 為: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小客車是鄧自立租的,他的綽號叫 做「小屁」,現在在台北監獄執行,應該是詐欺案件,他應 該是76年次,他在新店有住處,伊係於107年認識鄧自立的 等語(見偵卷第188頁、第22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不是北部人,所以不清楚詳細路名,伊只知道鄧自立住在 新店,伊記得有經過一個有爬坡的山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41頁),可見被告就「小屁」為鄧自立,且「小屁」與伊 前往安維斯公司租車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 陳述。復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街景圖,請被告、鄧自立分 別指出鄧自立當時居住的具體街道位置結果,2人所指之位 置均位於同一社區,此有本院109年6月10日當庭擷取圖片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7頁),可認被告所述尚 非無據。再參以鄧自立前於106年11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 於107年1月22日因觀察勒戒移入新店勒戒所,於107年3月2 日出所,在此之後係於107年12月10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 此有鄧自立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07至409頁),足見鄧自立於107年3月2日出勒戒所 後,至同年12月10日始再因另案入監執行,期間並無在監、 在押,是被告所稱於107年年中認識鄧自立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且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偵查中供稱鄧自立因詐欺案在 臺北監獄執行之時,鄧自立確實因另案詐欺案件在臺北監獄 執行中,亦有鄧自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6頁),益可見被告所述有據。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租車留的電子信箱是鄧自立的, 因為電子信箱帳號前面「VUL3QU4」用注音輸入法打出來會 是「小屁」,9856的意義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88 頁)。參以證人鄧自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用注音方式 對應出鍵盤上的英文字母,組合起來變成帳號,伊在YAHOO 跟SKYPE的信箱就是將「翊華和小P」以上開方式轉換成英文 字母,轉換後帳號就是U4、CJ86、C04、VUL3、P的字母組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足見鄧自立係以注音符 號對應鍵盤上英文字母之方式,據以組合成帳號,核與被告 所述鄧自立設定電子信箱帳號之方式相同,且鄧自立所用前 揭帳號中的「小P」,與被告所述綽號「小屁」之發音近似 ,且「小」字轉換成英文均係「VUL3」,與本件「小屁」填 寫之電子信箱帳號「VUL3QU49856」相似,此有信用卡付款 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由此均足認被告所述與 常情相符,堪值採信。
⒊證人鄭雅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自稱「黃奕翰」之人 留的電話是0000000000,但是租約到期後,伊打這支電話, 當時接聽的人說沒有「黃奕翰」這個人,說這支電話門號是 別人賣給他的,後來伊等發現「黃奕翰」在百捷租車網租了 另外一台車,並留下另一支電話0000000000,於是伊就撥打 0000000000,這支電話有聯絡到「黃奕翰」,「黃奕翰」有
承諾隔天早上10點一定會歸還車,但是10點沒還,伊又打了 一次,「黃奕翰」又說中午12點會還等語(見偵卷第145頁 、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可知安維斯公司承辦人員鄭雅 鈞當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聯繫到以「 黃奕翰」名義向安維斯公司租賃系爭小客車之人。又參以鄧 自立因盜刷他人信用卡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35號、第11625號提起 公訴,該案檢察官並以證人王博緯、闕登科等人之證述及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認定鄧自立即係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87至294頁),據此,更可認本案冒用黃奕翰名義向安 維斯公司租車之人即為鄧自立,且鄭雅鈞當時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所聯繫到自稱「黃奕翰」之人亦係鄧自立無誤等情 ,堪以認定。
⒋復經本院當庭請鄧自立、黃奕翰以橫式方式書寫「黃奕翰」 各10次,並將其等筆跡用以比對本件信用卡付款同意書上「 黃奕翰」簽名,勘驗結果略以:信用卡付款同意書上「奕」 上面是2撇,係錯誤的寫法,而鄧自立第一次當庭書寫的「 奕」上面也是2撇,有相同的錯誤,黃奕翰本人書寫的「奕 」則無此錯誤;且鄧自立第一次書寫的「翰」與信用卡付款 同意書上的「翰」,字跡結構極為相似,與黃奕翰本人書寫 的「翰」則不相像等情,此有本院109年6月10日勘驗筆錄、 鄧自立、黃奕翰書寫筆跡、信用卡付款同意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61頁、第513至523頁、偵卷第45頁),又證人 鄧自立雖表示伊寫錯「奕」是因為看錯云云,然本院第一次 請證人鄧自立書寫時,因其表示不知道要寫什麼,故書記官 有在法庭內之電腦上輸入「黃奕翰」之正確中文供其照著書 寫,是證人鄧自立係依照電腦螢幕上所呈現「黃奕翰」之正 確文字進行書寫,而非信用卡付款同意書上的錯誤文字,自 無其所述前揭看錯而寫錯之原因。
⒌又證人鄭雅鈞雖於偵查及本院108年12月18日審理時均證稱黃 奕翰本人為當時至安維斯公司租車之「黃奕翰」(見偵卷第 144頁、本院卷一第231頁),然鄧自立於租車當時有戴帽子 ,此經證人鄭雅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並有 本院108年9月25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第109頁),是鄧自立當時可能因帽 子遮住部分五官,使鄭雅鈞無法完全看到清晰面貌,且案發 當天係鄭雅鈞初次見到自稱「黃奕翰」之男子,兩人亦僅有 就簽立租車合約書、交車等事宜進行短暫、片刻之交談,是 尚難排除證人鄭雅鈞就案發當天所認知之「黃奕翰」長相有
誤差而錯認之可能。復經證人鄭雅鈞於本院109年6月10日審 理中,當庭比對被告分別與黃奕翰、鄧自立併排站立之身高 、體態,並辨認黃奕翰及鄧自立講話之方式、語調等個人特 徵後,亦證稱:「黃奕翰」好像沒有那麼矮,應該是鄧自立 的身高跟體型比較像,伊覺得鄧自立比較像當時自稱「黃奕 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第460頁、第464至465 頁),並有當庭拍攝被告分別與黃奕翰、鄧自立併排站立之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1頁),亦足認鄧自立 為本件租車時自稱「黃奕翰」,並在本件「租賃合約書」、 「信用卡付款同意書」上偽造「黃奕翰」簽名,且為被告所 述綽號「小屁」之人等情,應予認定。
⒍證人鄧自立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為「小屁」,然其就本 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實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尚不能排除其為 掩飾自身犯行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鄧自立亦有以與本件 相類似之手法,偽造他人名義向安維斯公司租車之前案,經 本院另案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1、52、53號判處罪刑在案, 復有數次盜刷他人信用卡以支付個人消費金額之前案紀錄,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8頁),顯 見鄧自立有多次以相同或相似於本案之犯罪手法,而為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綜合上開各情,應認鄧自立確實為 本件冒用黃奕翰名義向安維斯公司租賃系爭小客車之人,且 為被告所稱綽號「小屁」之人至明。
㈢被告對於鄧自立假冒黃奕翰之名義,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無由成立共同正 犯:
⒈證人鄭雅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自稱「黃奕翰」之人說 他沒有帶證件正本,他有出示照片,說之後還車時會給正本 ,因為「黃奕翰」證件不足,伊就順便問被告說有無要開車 ,如果他有要開就一起印,請被告提供證件,所以應該是伊 主動問他,不是他主動說要開車,這是一個變通做法,讓沒 有帶證件的「黃奕翰」可以取車;被告的資料是伊幫被告填 的,「黃奕翰」的資料是「黃奕翰」自己填的,因為當時「 黃奕翰」的動作好像不想讓伊看到信用卡的資料,所以就是 「黃奕翰」自己填,他就直接把文件拿過去自己寫,他是看 著手機寫信用卡卡號;「黃奕翰」在填資料時,被告在旁邊 ,也沒做什麼事,就站在旁邊而已,伊也沒有注意被告的動 作,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看著「黃奕翰」填寫資料或簽名;被 告將身分證跟駕照給伊時,也沒有多說什麼,伊將證件影印 完後就還給他了;當時是「黃奕翰」先用手機把證件的照片 寄到安維斯公司信箱並列印下來,之後伊才主動問被告是否
要當附加駕駛人,並請被告提出身分證、駕照;如果被告當 時沒有提供證件,只有「黃奕翰」提出的證件照片,伊不會 交車,當時伊應該有跟「黃奕翰」提到這件事,之後伊跟被 告要證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就很自然拿出證件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229至231、234至236、241至244 頁),核與被告所述:鄧自立在寫一些文書資料時,伊是在 櫃台旁邊,並沒有很靠近櫃台,當時是鄧自立跟伊說要跟伊 借證件,不然沒辦法放車,他有先跟伊在現場櫃檯旁邊溝通 過,所以在鄭雅鈞要跟伊要證件時,伊就直接拿出來,沒有 特別問鄭雅鈞什麼;鄧自立當時跟伊說他還需要一份證件, 租車的才會放車;現場都是鄧自立跟服務人員接洽,也是鄧 自立填寫表格,伊當時在他後面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 至53頁第95頁、第245頁),大致相符。 ⒉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確實係因鄧自立表示需要借證件, 安維斯公司才會放車等語,始願意協助鄧自立而借出證件, 並擔任本件租賃合約書之附加駕駛人,是難認被告在此之前 即已與鄧自立有偽造「黃奕翰」名義以取車之犯意聯絡。又 依證人鄭雅鈞前揭證述,鄧自立是自己填寫資料,可知鄧自 立在填寫資料之時,有些微遮掩或閃避之動作,此舉或可能 係因其在為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時,不欲為安維斯公司承辦 人員鄭雅鈞發覺,甚或可能係不欲使被告注意或發覺,是由 本件鄧自立之行為舉止,對比被告在鄭雅鈞詢問之下即相當 自然地交出其個人證件,而無任何遮掩、閃躲或質疑之情狀 ,益可見被告對於鄧自立在進行犯罪行為等節,應係處於全 然不知之狀態。故依本件證據資料所示,實難認被告在旁有 察覺或知悉鄧自立當時有偽造「黃奕翰」簽名之行為,自無 從認定被告對於鄧自立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主觀有犯意聯 絡。
⒊又證人鄭雅鈞雖證稱:當時「黃奕翰」是網路訂車的,伊看 到「黃奕翰」,第一句話可能就是直接問「是不是黃先生? 」,再來就是跟他要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 ,然觀諸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與鄧自立行走間仍有 一段距離,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 9頁),是依被告與鄭雅鈞、鄧自立等人之距離,被告在鄧 自立與鄭雅鈞接洽過程中,是否得以清晰、明確聽到鄭雅鈞 稱呼鄧自立之稱謂,顯有疑義。又依本件被告依鄧自立之要 求,即提供自己之身分證、駕照予安維斯公司等情觀之,倘 若被告知悉鄧自立係假冒「黃奕翰」之名義向安維斯公司租 車,豈會將自己真實證件、個人資料交給安維斯公司,而留 下自己真實資料供檢警追查?此情顯與一般犯罪行為人均欲
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之常情有違。是本件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對於鄧自立所為犯行有所知悉,即無從遽而認定被告與鄧 自立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 擔。
㈣綜上所述,本件「租賃合約書」、「信用卡付款同意書」上 偽造「黃奕翰」之簽名係由鄧自立所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所示,尚難認被告對於鄧自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所知悉,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鄧自立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所提證據及 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其 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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