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2號
TPDM,108,訴,28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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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嚴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博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號、門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蕭博嚴參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強」等人所屬3 人以上之有結構性,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年成員,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俗稱車手),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據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 國108年2月11日上午9、10時許及同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 去電向方承輝佯稱調查龍華集團非法吸金案件,要求方承輝 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 云云,經方承輝報警得知遭詐騙,警方要求方承輝假意配合 詐騙集團成員,方承輝遂於108年2月13日,應對方要求前往 臺灣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各領取180萬元及80萬元,再持警 方事先準備之260萬元假鈔,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亞都麗緻飯店後方停車場,嗣蕭 博嚴依「阿強」指示出面向方承輝收取260萬元,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二、案經方承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博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2頁、第240至241頁、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方承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錄影擷圖、被告行動電話 擷圖、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收受之偽造公文、 被害人親筆札記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55頁、第33至 39頁、第57頁、第59頁、第61至73頁),堪信被告上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強」之成年 男子,及「阿強」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車 手取款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他組織成員共 同向告訴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本次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因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就其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就此部分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有明文,然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 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 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取款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所為固非可取,惟其於加入該集團後不久,旋即為 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所為取款行為亦僅此 1次,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 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行為已達極為嚴重 之程度。至其因欠缺正確謀生取財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 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 ,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騙 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金錢   ,傷害人民彼此之信賴感,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僅係擔任基層 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



以及其實際上並無獲得利益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述擔任車手前從事葬儀社工作、月薪約7萬元、需扶養阿 公、孩子剛出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查告訴人原先欲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組織之260萬 元,係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等節,亦據告訴人方承輝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未 遂,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本案還沒有談到薪 水多少錢,我也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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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