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林春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之服飾買賣,交易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元,除其中上訴人所主張存有品質上瑕疵之貨款 壹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未給付外,餘款皆早已付清,而本件買賣乃由被上訴 人自行設計多款服裝樣式,訂布、打板裁製為成衣樣品後,再由上訴人會同證 人彭德鈞、戴永富與另名已離職員工前往挑選後下單訂購,再由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選購之服裝樣式數量交付予上訴人,是本質上乃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提供 之貨樣約定買賣價金及數量(套數),而屬「貨樣買賣」關係,上訴人乃參考 被上訴人提供之成衣樣品後,再指示被上訴人應交付何種類樣式之服飾之一定 數量,此有證人彭德鈞、戴永富到院證述:到被上訴人(廖某)公司看衣服的 樣本,並為被上訴人自認在案,故本件並非由上訴人提供特定樣式予被上訴人 按一定數量裁製生產交付,是買賣標的(即債之標的)顯屬種類之債性質。原 判決以:「..係屬人工裁製,非機器之量化生產..而原告既基於被告指示 之特定款式而為製作特定服飾」而認本件並非種類之債,容值商榷,況現今流 行成衣服飾為節省成本提高利潤有哪一件是完全毋須利用裁縫機器快速剪裁縫 製,全係靠手工一針一線、一刀一剪裁製而成,系爭服飾單價便宜,全係以手 工裁製,未透過裁縫機器完成絕無可能,原判決以是否機器之量化生產認定是 否屬「種類」顯悖於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添 ㈡按一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固記載證人彭德鈞稱:「我們老闆認為有瑕 疵所以整批退回去,不知有無修改所以寄回去...」而被上訴人固稱:「他 們說有瑕疵,證人送回給我們收,我們全部有修改好寄回去,但是之後沒有說 要補或修改什麼」,然證人彭德鈞馬上回答證述:「(問:寄回來後有無發現 瑕疵﹖)有瑕疵,我有過去跟他說,我說這樣修改還是不行,而且布有剪歪, 無法修補」。故證人彭德鈞前段證述中所謂「不知有無修改」意指被上訴人聲 稱已修改好寄回後經檢視瑕疵卻仍存在,乃「不知被上訴人到底有無修改」之 懷疑語氣,原審法官當時接續訊問證人彭某:寄回來後有無發現瑕疵﹖而證人
彭某清楚回答:有瑕疵我有過去跟他說這樣修改還是不行,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足徵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聲稱已補正之服飾檢視後發現瑕疵仍在,有通知 被上訴人知悉。惟原審逕以「不知有無修改」六個字斷章取義,誤為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補正瑕疵送回後,未再檢查通知有何瑕疵,實有違誤。 ㈢復查證人戴永富到院證述:「後來發現送來的衣服與原來的樣本落差很大,而 要求其修改,但瑕疵依然存在,經過協調後雙方各願負擔損失」,而被上訴人 亦當庭自承兩造就系爭服飾瑕疵問題有協商多次,並稱:「彭某到我公司協商 ,六成有瑕疵的商品要各自分擔一半的損失,談妥後,過了二、三天又將另外 三成的貨品退回給我」,更足徵被上訴人將聲稱已修改好之服飾寄回後,有再 度受到上訴人通知瑕疵依舊存在問題,若非被上訴人確經被通知而明知瑕疵仍 存在,伊豈有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前仍不斷與上訴人協商分擔損失,要求 同意減少價金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修改之後上訴人並未表示衣服有何瑕疵, 沒有說要補或修改什麼,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添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如有瑕疵,為何五月份上訴人還追加商品,並提出估價單、保 留單據,與同業出具之證明誣指上訴人常假藉瑕疵之詞,行退貨之實云云。然 查,本件兩造間服飾交易金額計壹佰柒拾壹萬陸仟餘元,其中僅系爭壹拾捌萬 柒仟壹佰伍拾元貨款部份因瑕疵糾紛尚未給付,其餘無問題貨品均已付訖,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舉追加商品中雖有與存有品質上瑕疵之服飾屬同一布料 ,惟上訴人所追加者為未有瑕疵之不同款式,鈞院祇須比對該追加商品貨號與 有瑕疵之服飾貨號不同,即明為不同款式。另被上訴人所謂出具之證明,更屬 無稽,蓋上訴人如有與該具名廠商間因買賣交易發生糾紛而有欠帳之情,早就 遭廠商狀告,若非本件系爭貨款之服飾確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何以願意修改, 又何以在無法修改情況下,不斷來找上訴人協商要求分擔損失。另該被上訴人 所提出其上自行書寫保留文字之單據,乃斯時發現「九0五」、「八0七」、 「八0三」等款服飾欠缺品質上之瑕疵,被上訴人前來與上訴人會計小姐結算 帳款時,因上訴人要求該有瑕疵部份之貨款問題未解決前暫予保留不為給付, 是被上訴人自行書寫於便條紙上,且查其有註明保留二字者尚有與系爭款式服 飾無關之他款服飾如:「七月二十一日退六七一」、「七一六」(上衣未到保 留)、「七0七」、「八三七」、「六七九」,原審竟解釋為依此上訴人當時 確無任何解約之表示,實屬牽強。添
㈤本件系爭服飾既欠缺與貨樣同一之品質,而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依民法第三 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視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確有依法從速檢查受領之服飾,將發現之瑕疵通 知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隨意以已修改好瑕疵寄回服飾搪塞,再度遭上訴人 通知瑕疵仍在後,期間雙方不斷協商如何解決此問題,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委由拖運行退回,上訴人並未違反民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之檢查通知義務,原判決之認定實為違誤。而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疪,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在種類買賣 ,倘若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者 ,則於出賣人為各該給付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是本件買賣標的物瑕疵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 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有瑕疵之款式,另行交付同款式 同種類無瑕疵之服飾,則於被上訴人未為該給付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瑕疵部份之價金給付義務,退步言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規定要求解除此有瑕疵服飾之買賣關係,倘鈞院認此情形解約顯失公平者,亦 得請求減少價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請求訊問證人戴永富、彭德鈞。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二月向被上訴人購買服飾,價金共計二十萬三千 九百二十元,且當時言明交貨時間係八十七年三月份,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三月九日、十八日已如期交付予上訴人受領,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服 飾,均由被上訴人向台北廠商購買之布料,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購後,業將 布料做成衣服,並於上述期間完成交貨,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 人自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詎料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瑕疵情事,顯為不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買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檢查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此之所謂通知,指將物有瑕疵之事實, 通知於出賣人而言,惟必須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否則僅籠統的謂為「欠佳」 或「有瑕疵」,則尚屬不足。若怠為此項通知時,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 有瑕疵亦不得再主張權利。
㈢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其訂購之服飾,發現 大瑕疵即將其貨號一0四八0七〔四十七套〕領口及九0五〔一套〕胸前交由 被上訴人修改完成,並送回予上訴人受領,期間並無再任何通知已修改服飾有 任何瑕疵。另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十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其訂購 其貨號分別為八0三及八六六、九二二之服飾,期間並無任何瑕疵通知,且將 上述四組服飾批發至服飾店,並已賣出十六套,直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時隔五 個月)才向被上訴人表示服飾有瑕疵云云,顯違常理。且服飾係屬流行性及季 節性,貴在時效,若服飾有瑕疵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修改,今上訴人怠於為此項 通知應係無法完全銷售,不甘損失,而假藉「瑕疵」之詞,行退貨之實,上訴 人亦曾以此方式對付同業,此有同業出具證明可證。 ㈣退萬步言,查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 瑕疵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依本條規定意旨,可知買受人於 買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且解除契約對出賣人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時,得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查被上訴人從收集國外服飾流行資訊設計樣本由上訴人訂購,再 向台北布廠購買布料,經裁剪送至代工製做成衣服,並於上訴人指定期日完成 交貨,而有多種型式、有主布,有配件布,係特定款式衣服,而非種類之債, 參以布料服飾有流行性及季節性,期間製作繁瑣且花費成本至鉅,詎上訴人竟 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難謂為正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同業證明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二月向被上訴人購買服飾 ,價金共計二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且當時言明交貨時間係八十七年三月份,而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十八日已如期交付予上訴人受領,而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購買之服飾,均由被上訴人向台北廠商購買之布料,且被上訴人於向上 訴人訂購後,業將布料做成衣服,並於上述期間完成交貨,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被告自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交衣服有瑕疵, 並主張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在此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給付價金, 另又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如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之所謂通知,係指將物有瑕疵之事實,通知於 出賣人而言,惟必須具體指明瑕疵所在,如僅籠統指陳,尚有不足。查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其訂購之服飾,發現有瑕疵僅將貨 號一○四─八○七(四十七套)領口及九○五(一套)胸前交被上訴人修改完成 ,期間再無任何通知已修改服飾有何瑕疵,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 四月十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所交貨號為八○三及八六六及九二二號之服飾,期間 並無任何瑕疵通知,且將上述服飾批發至服飾店,並已賣出十四套,直至同年七 月二十二日才向被上訴人表示服飾有瑕疵,然服飾係屬流行性及季節性,貴在時 效,若服飾有瑕疵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修改,故上訴人怠於為此通知時,則視為承 諾其所受領之物,縱有瑕疵亦不得再主張權利,方符誠信,退萬步言之,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之解除契約,必須買賣標物有重大瑕疵,且解除契約對出賣人並無 顯失公平情事時,始得主張,查被上訴人從設計樣本由上訴人訂購,再向台北廠 購買布料,經剪裁送至代工廠做成衣服,並於上訴人指定之期日交貨,均係特殊 款式,而非種類之債,參以布料服飾有季即性及流行性,花費成本至鉅,是上訴 人主張解本件買賣契約,顯違誠信及權利濫用。因本於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二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服飾, 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其中除了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因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品質上之瑕疵而未為給付外,餘款皆已付清,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第一項及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十八日受領貨物後,
因其中數套服裝或有拉鍊不齊,或中心線偏移,或左右片長短不一等瑕疵,顯然 已減少其通常效用,上訴人售出後悉遭顧客退回,上訴人發現該瑕疵,即請友人 彭德鈞告知被上訴人解除瑕疵部分之買賣契約,共計有瑕疵服裝為一百六十五套 ,總價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而對該瑕疵被上訴人依法本應負擔保之責,且上 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後即委託佑昇拖運行運回,未料被上訴人不予收受,拖運行 又將之運回予上訴人,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賣人就其 交付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原因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 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於為各該給付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 絕自己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所交之服飾,其中貨號一○四八 ○七共四十三套,一○五九○五共三十八套,一○六八○三共五十套,一○四九 二二號共三十四套,服飾均存在有拉鍊不齊,或中心線偏移,或左右片長短不一 等瑕疵,顯然已減少其通常效用,上訴人售出後悉遭顧客退回,上訴人發現該瑕 疵,即請友人彭德鈞告知被上訴人此一情形,並要求退回該部份之服飾,惟被上 訴人稱寄回其修改即可,四月間被上訴人稱已修改完成,並寄回上訴人,惟經檢 視其瑕疵則仍存在,甚至未曾修改,上訴人再請友人彭德鈞向被上訴人表明立場 ,要求另行交付同批貨號服飾或退回,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委由拖運退回,被上訴人拒領,始又運回上訴人處,是本 件瑕疵乃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物前自得拒絕給付,又 上訴人亦可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向其購買服飾,並已按時交貨,上訴人尚積欠被 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六紙,未交貨款明細單一紙為 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買賣標的是否屬種類之債之性質 ﹖抑或為貨樣買賣之性質﹖㈡上訴人是否已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㈢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
㈠按種類之債,係指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者,於實際上屢見之,如指定白米百石棉 花十擔是也(民法第二百條立法理由參照)。種類之債與特定之債為對待名詞。 而所謂貨樣買賣乃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無條件買 賣,為特種買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為對待名詞。貨樣買賣之標的物不問為種類 之債或特定之債均得為之。本件兩造買賣成立之時,已就商品之名稱、規格、顏 色件數等加以指定,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購單影本六張在卷可按,是本件之買 賣標的物為特定物而非種類物,至為灼然。又貨樣買賣,須「依貨樣以決定標的 物」,為構成買賣契約之一部份,若僅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示貨樣作要約之 引誘者,尚不成為貨樣買賣。本件就上開訂購單以觀,顯無「依貨樣以決定標的 物,為構成買賣契約之一部份」之情形,亦可知本件兩造之買賣並非貨樣買賣之 特種買賣,而係一般買賣。綜上分析,本件兩造之買賣為一般之特定物買賣,應
可確認。
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成衣,上訴人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 該等服飾有無瑕疵,如發現有瑕疵,即應從速通知被上訴人,否則即可認上訴人 承認所受領之成衣為無瑕疵。而買受人是否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其「受領」與「檢查」、「通知」之時距如何﹖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 三三六號判決中表示,「本件王施○卿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接受交屋,其等就所主 張房屋坪數不足之瑕疵,自可即時由所有權狀上之記載與房屋現場之比較而知悉 ,乃竟未即時通知趙○雄,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據其意旨,可知所謂「 從速」,應係在接續受領之後即應實施檢查之動作,若發現有瑕疵,應接續即時 通知出賣人。本件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十八日受領貨物後,因其 中數套服裝有瑕疵,即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並請證人彭德鈞將有瑕疵服飾退 回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允諾修改後,隨即又送回,惟上訴人經再予以檢視,發 現被上訴人根本未補正瑕疵,是以又委託佑昇托運行運回,未料被上訴人不予收 受,托運行又將之運回予上訴人」等情,(見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及八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上訴狀)。查上開上訴人主張委託佑昇托運行退回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二日及七月二十五日,此有上訴人自陳附於原審卷中之托運單二張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成衣之後,至退回之時間,相隔約四個多月,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成衣之後,顯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上訴 人亦無法證明於此四個多月中,確有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中自 承「原告(指被上訴人)所主張賣掉的衣服,實際上是因店家被偷了,有一些是 賣掉消費者自行修改」(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上訴人就被偷之事實無法 證明,且依其陳述確亦有一部份衣服上訴人已將其出售,上訴人於原審提示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貨款統計單時,亦陳明對該貨款統計單沒意見(見原審卷第九十五 頁反面、九十七頁),而於貨款統計單上即已載明已賣出十六套,顯見上訴人於 受領系爭成衣至退回該成衣,相隔約四個多月之時間內,並未依上開說明從速將 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且將系爭成衣仍於市面上銷售,至無法銷售之後,再主張系 爭成衣有瑕疵。是以上訴人雖舉其受僱人彭德鈞證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 間再度交付系爭服飾後,渠曾代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配 偶戴永富證稱,其等乃將有瑕疵之成衣先賣,若顧客發現到瑕疵,就退貨云云。 惟渠等均未明確指述係如何從速通知被上訴人該等服飾之瑕疵何在,況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係在第二次交貨後發現瑕疵仍存在,而在七月間始與被上訴人 協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足以佐證上訴人 在第二次受領後未從速檢查、通知。綜上,上訴人顯怠於為通知,即應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成衣為無瑕疵。上訴人辯稱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 之辯解,顯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舉同行證明及被上訴人在同年五月間有再次訂貨 ,以證明貨無瑕疵等語,因查與本件系爭服飾非同一款式,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自無庸予以證述,附此敘明。
㈢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顯見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始有 適用,本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應視為無瑕疵,上訴人 自無法主張被上訴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而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向其購買服飾,並已按時交貨,上訴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