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杰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012號、第1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杰自民國94年5月初起至107年12月 31日止,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際貿易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自108年1月17日卸下主委職務。竟 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系爭大樓12樓樓頂突出部分樓屋(面積42.3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屋突),係作為系爭大樓機房及管委會辦公室使用 ,乃是全體住戶共同所有,私人並無任何居住或使用權源, 竟基於竊佔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系爭大 樓全體住戶或管委會決議同意,自108年1月17日卸下主委職 務起,擅自堆放個人所有物品,並將門把上鎖,而竊佔系爭 屋突使用。經管委會現任主委李詹婷璋及財務委員蔡智杰察 覺被告未辦理系爭屋突之移交手續,而請被告將該處鑰匙交 付,惟遭被告拒絕,聲稱該處為其私人所有,後經李詹婷璋 多次向被告交涉,請其交付該處鑰匙,仍藉詞拖延,不願交 付,迄至108年4月15日蔡智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春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警方於108年5月8日通知被告到局 說明,被告才將鑰匙放置警衛櫃臺,並同意李詹婷璋處理樓 屋內物品。
㈡因大樓移交及外牆更新費用問題與系爭大樓3樓住戶蔡智杰發 生嫌隙,竟心生不滿,基於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108年5月8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未經管委會現任主委李 詹婷璋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詹婷璋之名義,在上開大樓1 樓公告欄及電梯門口等處,張貼內容略以:「因3樓(已簽 好外牆更新同意書並且每次開會都有參與)質疑管委會不合
法(但依臺北市府解釋,以前的管委會並沒有違法)情況下 ,要求重新改選主委後才配合繳交費用。但至今尚未繳交外 牆更新費用。(但大樓外牆更新和管委會無關,只要所有權 人同意即可)」之公告,並於公告下署名:「前任主委吳偉 誠(代理主委:吳振杰),現任主委李詹婷璋」,足生損害 於李詹婷璋及社區住戶對文書名義人認知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就上開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就 上開㈡部分,則係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2 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蔡智杰、李詹婷璋之證述、系爭屋突使用執照存根、系爭 大樓消防設備圖、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大 樓108年1月17日移交清冊、管委會108年2月27日開會紀錄及 簽到簿、108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年5月8日 簽收單、系爭屋突之屋內照片、李詹婷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08年1月15日同意書、系爭大樓106年區分所有權人 第1次(106年4月20日)、第2次(106年11月28日)會議紀 錄、郵局存證信函、李詹婷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公告 照片及民事起訴狀、系爭大樓外牆更新退費簽收表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等犯行,辯稱:㈠系爭屋突有2把 鑰匙,一把是在總幹事那裡,一把在管理員那裡,伊從來都 沒有保管鑰匙;108年1月17日交接的時候,伊跟總幹事拿系 爭大樓所有的鑰匙,總共40幾支,交給現任主委李詹婷璋, 其中也包含系爭屋突的鑰匙一把,後來李詹婷璋說沒有看到
系爭屋突的鑰匙,伊才想到還有另一把鑰匙本來就放在管理 室,伊就跟管理員說系爭屋突的鑰匙是哪一把,請管理員給 李詹婷璋,因為管理員有換,他們不知道哪一把是系爭屋突 的鑰匙;㈡伊張貼公告前,有將公告給李詹婷璋看,她沒有 回覆,但伊公告的內容都是事實,因為系爭大樓本來要做外 牆拉皮,在伊任內收了錢,但是後來改選主委,伊將收到的 款項交接給李詹婷璋,最後又沒有拉皮,伊就要求李詹婷璋 要把錢退還給住戶,伊已經跟李詹婷璋協商很久,這個公告 就是要把錢退給住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竊佔罪部 分,李詹婷璋於交接當天就已經清點完43支鑰匙,總幹事郭 千滋也證稱她有交出系爭屋突鑰匙,可知被告並沒有把系爭 屋突的鑰匙藏起來,且系爭大樓前管理員陳登欽也證稱管理 員有另外一把系爭屋突的鑰匙,故被告並無竊佔的行為,且 系爭屋突內推放的也是系爭大樓的雜物;誹謗與偽造文書的 部分,被告擔任主委任內,系爭大樓曾經決議要做拉皮工程 ,之後李詹婷璋接任新主委,後來被告與李詹婷璋、蔡智杰 於108年5月8日簽署同意書,約定決議如果變更,款項要退 給住戶,後來蔡智杰提了一個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李詹婷璋 也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跟他和解,確認做拉皮工程的決議無 效,這樣一來李詹婷璋就應該將款項退還住戶,且依照蔡智 杰的想法,他是否要繳款就是跟決議有效與否掛在一起,本 件被告寫的公告內容都是事實,並沒有侵害到蔡智杰名譽, 也沒有侵害到李詹婷璋的信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4年5月初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系爭大樓管委 會主委,自108年1月17日卸下主委職務;系爭屋突係作為系 爭大樓機房及管委會辦公室使用,乃是全體住戶共同所有, 私人並無任何居住或使用權源;被告於108年5月8日17時30 分前之某時許,未經李詹婷璋之同意或授權,以李詹婷璋之 名義,在系爭大樓1樓公告欄及電梯門口等處,張貼內容略 以:「因3樓(已簽好外牆更新同意書並且每次開會都有參 與)質疑管委會不合法(但依臺北市府解釋,以前的管委會 並沒有違法)情況下,要求重新改選主委後才配合繳交費用 。但至今尚未繳交外牆更新費用。(但大樓外牆更新和管委 會無關,只要所有權人同意即可)」之公告,並於公告下署 名:「前任主委吳偉誠(代理主委:吳振杰),現任主委李 詹婷璋」等情,業據證人李詹婷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13012卷第83至86頁、偵15257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4 1至266頁)、證人蔡智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13012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0頁、第95至98頁、偵15257卷 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11至241頁)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屋
突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大樓消防設備圖、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管委會108年2月27日開會紀錄及簽到簿、10 8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李詹婷 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公告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13012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7頁、偵15257卷第35至4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所涉竊佔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系爭大樓前任總幹事郭千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屋突平常是鎖著的,有兩把鑰匙,一把放在管理室,管理員 隨時有東西要使用會上去拿,另一把放在系爭大樓8樓之4統 聯旅行社,這是被告的公司,伊跟被告都知道放的地方;伊 有進去過系爭屋突,裡面放大樓的雜物,就是椅子、電梯防 護罩或一些工具,都是大樓的公共東西,系爭屋突都沒有在 使用,只有管理員要拿東西才會上去,伊不太會上去,只有 管理員說要東西,伊才會帶同他們進去,看東西是放在哪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大樓前任 管理員陳登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樓整串鑰匙都在管 理員抽屜裡面,也包括系爭屋突的鑰匙,伊去的時候就有這 串鑰匙;別的管理員跟伊說系爭屋突是放一些雜物,例如大 樓公共用的燈管,且管理員也可以去那邊睡覺,但伊只有拿 燈管時才會上去,因為那個房間很熱,伊從來沒有上去睡覺 ;系爭屋突裡面有幾張桌子、椅子、紙箱,裡面就跟倉庫一 樣,椅子就類似辦公椅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互 核一致。復觀諸系爭屋突之空間不大,呈現狹長設計,內有 堆放紙箱、辦公椅等物品,此有系爭屋突照片3張在卷可參 (見偵13012卷第51頁),與證人郭千滋、陳登欽前揭描述 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郭千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⒉就此,證人陳登欽雖證稱:上開照片3張不是系爭屋突的狀況 ,系爭屋突的空間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然上開照片確實為系爭屋突之屋內乙節,業據證人李詹婷璋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是此部分或可能係因照片 拍攝角度、取景與證人陳登欽平常所見不同,致其無法確實 比對照片所呈現之空間大小、坪數或格局,且依證人陳登欽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除了拿燈管之外,平常不會入系爭 屋突(見本院卷第270頁),是證人陳登欽前揭與證人郭千 滋、李詹婷璋等人不一致之證述,亦有可能係因其未仔細注 意系爭屋突全貌所致。又證人陳登欽雖稱:系爭屋突只有一 串鑰匙,就在管理室那一串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然 其嗣後亦證稱:伊只知道伊那邊有一把,伊不知道郭千滋那
邊還有一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是此部分應係 陳登欽僅負責管理室的那一串鑰匙,並未過問是否有其他鑰 匙,因而不知系爭屋突實有兩把鑰匙。據此,應認系爭屋突 有兩把鑰匙,一把放在管理室,另一把則放在系爭大樓8樓 之4統聯旅行社,且系爭屋突裡面係堆放大樓的雜物等情, 堪以認定。
⒊又證人郭千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移交清冊是伊製作的 表格及內容,裡面記載的項目都是伊清點後才Key進去,包 含鑰匙43支,這裡面就有系爭屋突的鑰匙,伊在交接之前就 整理好,全部放在箱子裡並交給被告;108年1月17日交接的 時候是被告與李詹婷璋、蔡智杰他們交接,伊沒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參以證人李詹婷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是108年1月17日前一天將鑰匙交給伊的,移交 清冊上面記載43支鑰匙,這個數量是正確的,伊與新的委員 於108年1月17日都有清點那些東西,主委是伊,新的委員有 蔡智杰、楊哲身、被告的兒子吳偉誠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4頁),復觀諸系爭大樓移交清冊上序號10記載「公共 鑰匙共計43支」,右方有打勾,下方並有被告、李詹婷璋、 蔡智杰、案外人楊哲身之簽名,此有系爭大樓移交清冊1紙 附卷可稽(見偵13012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05頁),且依 證人蔡智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移交清冊上打勾或加註都是 伊的筆跡,有確認過的就是有打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足認郭千滋於108年1月17日交接前,已將公共鑰匙43支 清點完,裝箱後交給被告,由被告將公共鑰匙43支連同其他 公共物品,在蔡智杰、楊哲身見證之下,交接給新任主委李 詹婷璋等情,應予認定。
⒋依上開各情交互參核,可知系爭屋突的其中一把鑰匙本係放 在系爭大樓8樓之4統聯旅行社,但在交接前已由總幹事郭千 滋整理後交給被告,被告並於108年1月17日交接前一日,將 該把鑰匙連同其他公共鑰匙共43支交給李詹婷璋,而系爭屋 突的另一把鑰匙自始至終均置於管理室,由此實難認被告有 將系爭屋突之鑰匙隱匿或拒絕交出之情。況依證人郭千滋、 陳登欽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屋突裡面均係堆放大樓的燈具、 辦公椅等公共用品,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堆放個人所有物品, 或有何排他、佔用系爭屋突之竊佔行為。
⒌雖證人李詹婷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接的公共鑰匙43 支都沒有系爭屋突的鑰匙,伊等在交接當天有將43支鑰匙一 支一支試過,都打不開系爭屋突,當天伊還有找郭千滋上來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65頁),核與證人郭 千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詹婷璋去開的時候,她有叫伊上
去看,伊有幫她找系爭屋突的鑰匙,所有鑰匙有試開過,但 是沒有一支可以開,當時被告沒有在場,是被告的兒子吳偉 誠在場,可是後來伊就請他們再試試看,伊就先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相符,而堪認108年1月17日交接當天 ,李詹婷璋有將上開43支公共鑰匙一一試過,然均未開啟系 爭屋突,惟證人郭千滋已明確證稱其將系爭屋突之鑰匙,連 同其他公共鑰匙共43支交給被告,由被告交接給李詹婷璋, 證人李詹婷璋亦證稱交接時有核對公共鑰匙之數量確實為43 支無誤,業如前述,可認系爭屋突之鑰匙已經交給李詹婷璋 收受。參以證人郭千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屋突的鑰匙 上面有寫,就是用筆點一下而已,但好像都已經模糊了,伊 不太認得出來哪一支是系爭屋突的鑰匙,因為每一支鑰匙幾 乎都差不多一樣;伊比較少用這個鑰匙,伊帶新的管理員上 去系爭屋突時,是請管理員從1樓管理室櫃檯的抽屜拿系爭 屋突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證人李詹婷璋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在交接前不曾接觸過鑰匙,也不曾 問過系爭屋突的鑰匙在哪裡,伊是試開過鑰匙之後,才發現 少了系爭屋突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8、263頁) ,可認李詹婷璋與郭千滋在交接當天均未能以上開43支公共 鑰匙打開系爭屋突之原因,或可能係系爭屋突的門鎖較為老 舊,抑或是留存於郭千滋的系爭屋突鑰匙較為老舊,造成交 接當天無法順利開啟,亦可能係因李詹婷璋未曾以該把鑰匙 開啟系爭屋突門鎖,而郭千滋則多係以留存於管理室之鑰匙 開啟系爭屋突,以致在前揭交接過程中有些許操作層面之問 題所致,其原因固不一而足,然實難僅憑交接當天未能以公 共鑰匙43支之其中任何1支開啟系爭屋突,逕自推論被告在 郭千滋將移交物品交給伊,至伊將移交物品交接給李詹婷璋 ,過程中有私自調換而隱匿系爭屋突鑰匙之行為。 ⒍況證人李詹婷璋亦證稱:伊只有交接當天請郭千滋上來查, 就是無法開,後來沒有再問別人,伊也沒有跟被告要,伊想 說他會自動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第259至2 61頁),證人蔡智杰則證稱:在交接之後,伊並未跟被告問 過系爭屋突鑰匙的下落,也沒有問其他人,這是李詹婷璋在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可知108年1月17日交 接當天試過鑰匙之後,李詹婷璋並未再用43支公共鑰匙去試 開過系爭屋突,且李詹婷璋或蔡智杰亦均未向被告詢問系爭 屋突鑰匙的下落。復依本院勘驗蔡智杰所提錄影光碟之結果 ,固可認108年4月11日時,系爭屋突仍是上鎖狀態,然當時 蔡智杰等人亦僅有用手旋轉門把,並未再以上開公共鑰匙43 支試著開啟門鎖,此有本院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可知李詹婷璋僅有在108年1月 17日試過被告移交的公共鑰匙43支,並未再試圖用鑰匙開啟 系爭屋突,由此實難逕認上開公共鑰匙43支均無系爭屋突之 鑰匙,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隱匿系爭屋突鑰匙之行為。 ⒎至李詹婷璋雖遲至108年5月8日,始在管理室取得系爭屋突之 鑰匙,然依證人陳登欽、郭千滋前揭證述,可知管理室原本 即有留存一把系爭屋突之鑰匙,已難認被告有獨佔或隱匿系 爭屋突鑰匙之行為。再參以證人陳登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伊任職系爭大樓管理員的期間,不曾有住戶問伊可否上去 系爭屋突,也沒有住戶或管委會委員跟伊取過系爭屋突的鑰 匙要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且證人李詹婷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問過管理員是否有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頁),證人蔡智杰復證稱:新管委會成立後的 總幹事、管理員都不是被告當主委時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頁),可知被告卸任主委職務後,新管委會有重新聘僱 管理員。則以系爭屋突極少使用、管理員很少拿系爭屋突鑰 匙等情以觀,可認被告辯稱:鑰匙本來就有一把就放在管理 室,108年5月8日在警局通知伊之後,伊想到管理員那邊也 有一把,伊就跟管理員說要給李詹婷璋,因為管理員有換, 他們不知道哪一把是系爭屋突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7、36 8頁),尚非無據。是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 何隱匿或拒絕交付系爭屋突鑰匙之行為,且由系爭屋突內堆 放物品均為系爭大樓之公共物品乙情,更難認被告有何獨佔 系爭屋突並作為個人空間使用之行為,自難以竊佔罪相繩。 ㈢就被告所涉誹謗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 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詹婷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8日張貼的 公告上記載「為了維護先前已繳納訂金住戶之權益,經過與 現任主委討論後,決議退還先前已收取之外牆更新的費用」 ,是真實的,被告確實有跟伊討論後,伊等決議要退還外牆 更新費用;這個公告在張貼之前,被告有給伊看過,當時伊 有勸被告不要張貼,伊說伊會處理,因為伊想說大樓敦親睦 鄰,這內容貼了會傷和氣,伊有說伊會退款,存摺在伊這邊 ,但是伊要先轉去一個專用的帳戶;伊本來就同意退款,伊 3月才分割成專案戶頭,實際辦理退款是在5月底等語(見本 院卷第251至252、256、260頁),參以被告及新任主委李詹 婷璋、新任財委楊哲身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大樓外牆拉皮
之款項,在蔡智杰見證之下,約定「因國際貿易大樓管委會 交接,由於先前收取住戶大樓外牆更新訂金為前任主委吳偉 誠(代理人:吳振杰)所收取之費用,原則上由新管委會接 續完成大樓外牆更新工程,但如有變更先前會議討論之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另有意見,新管委會需無條件退還先前收取 大樓外牆更新之訂金」等情,有108年1月15日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偵15257卷第17頁),且證人蔡智杰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108年1月15日同意書下方見證人欄是伊的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被告與李詹婷璋確實有就系爭大 樓外牆拉皮工程是否退款予住戶乙事進行討論,並為上開約 定。
⒊又系爭大樓於106年11月28日召開106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 議,決議要執行更新外牆修繕工程案後,蔡智杰於108年4月 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嗣蔡智杰與新任主委李詹婷璋並於108年6月4日達成 調解,兩造同意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情,有系 爭大樓106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5 257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74 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全卷後,核閱無誤, 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更新外牆之決議業經確 認無效。則依被告與李詹婷璋上開108年1月15日之約定,新 管委會即應退還外牆更新款項予住戶,此亦據證人蔡智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系爭大樓106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 會議決議內容,伊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該次管委會決議無效 ;伊的意見是覺得應該要退還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 5至226頁),可認李詹婷璋同意將外牆拉皮之款項退款予住 戶,其與被告先前亦有討論並達成共識,足見被告所張貼之 公告內容經核與實情相符,並無虛偽捏造之情。又被告所張 貼之公告內容,既與實情相符,依上開判決意旨,縱使上開 公告未經李詹婷璋同意或授權署名,仍難認上開公告有虛偽 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李詹婷璋或公眾之情,自難僅憑被告未 經李詹婷璋同意於公告上署名,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
⒋況被告在張貼上開公告之前,有給李詹婷璋看過公告內容, 且李詹婷璋並未向被告表示公告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僅表示 會處理退款事宜,為了不要傷和氣,不希望發公告等情,業 據證人李詹婷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是就 被告主觀認知而言,李詹婷璋對於上開公告內容均屬知悉, 且並未針對內容提出反對意見,由此亦難認被告在張貼上開 公告時,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從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⒌關於被告被訴誹謗罪嫌部分,告訴人蔡智杰雖認為:公告內 容中提到伊「要求重新改選主委後才配合繳交費用,但至今 尚未繳交外牆更新費用」等語,這段是不實的,伊從來沒有 跟被告有任何的協議說要達成什麼樣的條件,伊才要配合繳 交外牆拉皮的款項,伊認為此部分是不實且造成伊名譽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98、220至2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沒有重新改選主委,或沒有重新選出 新的、合法的管委會,伊不會配合繳交外牆拉皮或更新的費 用;伊認為系爭大樓舊管委會是不合法的,因為被告不是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以主委身分所召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不合法,所做決議都是無效,所以關於外牆改建拉皮的決議 也是無效;被告張貼公告時,伊當時還沒有繳交外牆拉皮的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足見公告內容中提到 蔡智杰「要求重新改選主委後才配合繳交費用,但至今尚未 繳交外牆更新費用」等語,並無違反事實之處,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有虛偽捏造不實情形而誹謗告訴人蔡智杰之犯行。再 細繹上開公告內容,亦未影射被告與蔡智杰之間有何蔡智杰 所指「私下達成不正當之條件交換」而貶損其名譽之含意, 亦難認蔡智杰之名譽有因而受損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有隱匿或拒絕 交付系爭屋突鑰匙,或排他佔用系爭屋突之竊佔行為,且被 告所張貼之公告並無虛偽不實之處,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或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之犯意及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 竊佔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 有前揭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